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陸海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GF58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陸海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海明於民國101年1月1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裁決書略載為建國北路2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GF5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等到紅燈變成綠燈後就馬上左轉,100公尺外人行道旁站立4位員警,其中一位到快車道將伊攔停下來,當時員警係背對紅綠燈,且站在相隔100公尺外之斜角,因此員警看不到伊左轉的燈號及建國北路的燈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而自建國高架橋下左轉至建國北路2段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錦男 到庭時雖證稱:我當時是執行中山分局主辦的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現場有4人,當時我們站在建國北路2段18
6巷口,面朝建國北路,就是異議人轉出來的巷口方向,我們往建國北路看,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橋下的燈,(提示異議狀所附舉發地點晚上現場照片)我們是站在照片左下角的地方,當時我是以照片上圈出之號誌燈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這是給行人看的燈號(下稱A燈號)」等語,惟經本院提示異議狀所附舉發地點白天照片予證人辨識,其復改稱:「我在白天這張照片上以藍筆圈出的地方才是我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的燈號,當時我們看到的雖然燈的背殼,但因有紅紅的微亮反光,我們舉發當時就是依據燈號反光判斷他的行向是紅燈,當時確實有看到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才轉出來,但是變成紅燈多久我不記得了,我今天帶來的舉發光碟裡面異議人有坦承闖紅燈,還請我們更改法條看可不可以開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故證人就其於舉發當時究係依據何燈號來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依本院勘驗證人所提出之舉發光碟結果:證人斯時所站立處應係在臺北市○○○路○○○巷口附近(見檔案1畫面時間19:58:59處),距離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186巷巷口非近,無法清楚看到舉發路口之停止線位置;而本件舉發時間係夜間,B燈燈光係正面朝高架橋下方向投射,依證人所站立位置僅能看到該燈號之背殼,證人亦坦言當時僅能憑藉燈號反射出之紅光判斷斯時號誌是否為紅燈,則證人究否得清楚看到異議人於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時之燈號情形,亦屬可疑。
㈡、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庭呈之舉發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9:56:57:A員警站在路邊面向馬路,攝影機鏡頭係在A員警身上約胸部位置,惟因其身體會不時轉面向系爭違規路口,故攝影畫面會不時被身旁另一B員警之身體及路旁停放之警用機車擋住;畫面左上方可見到系爭違規路口上方(即建國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有疑似路燈之燈光,惟會隨著鏡頭晃動、拍攝角度不同使該燈光忽而似紅色,忽而似綠色,無法用以判斷建國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之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高架橋下方則有一高度略低,疑似行人號誌燈之燈光,自畫面時間
19:56:57-19:57:14一直呈現綠色。此時建國北路2段馬路一直有車輛經過,畫面時間19:57:43、19:58:02-19:58:08、19:58:31鏡頭拍到該疑似行人號誌燈之燈光亦均呈現綠色;畫面時間19:58:37時,A員警身體向左後轉向B員警與之交談,畫面全為B員警之胸、腹部,看不到路上車流情形及上開燈號;19:58:48時,A員警突然向右轉並走到道路中間後隨即長吹一聲哨音,再向左旋轉180度,面向路邊,
2秒後一黑色小客車從畫面經過後,嗣即看到站在路邊即建國北路116巷口附近之B、C員警開始向路中間走並舉右手做攔停的動作(畫面時間19:58:59),3秒後異議人之計程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並緩緩向前開後停下。員警走向異議人,並向異議人表示其闖紅燈,異議人則表示正好變燈,之後異議人將行、駕照拿給員警,員警則向異議人解釋之前該處因闖紅燈,發生很嚴重車禍,所以在該處執行勤務,異議人向員警表示其是個人牌,如果被記6點,會被取消個人牌,且3年後才可再重新申請個人牌,而且快過年了,希望員警開他「跨越雙白線」或「未帶行照駕照」之類就好,員警表示不可以,還是需依法舉發,惟全程皆未聽見異議人有承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光碟內容,僅得推測自畫面時間19:56:57至19:
58:31秒建國高架橋下之行人號誌燈均為綠燈,故高架橋下轉出行向之燈號應為紅燈,惟證人在攔停異議人前長達11秒之時間既正轉頭與另一名員警對話,錄影畫面中未見到任何燈號,無法據以判斷斯時高架橋下轉出行向之燈號是否已由紅燈轉為綠燈,上開光碟內容顯然無從作為認定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依據,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全程未見異議人有坦承其闖紅燈,是證人證稱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有坦承其闖紅燈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舉發員警就其判斷異議人闖紅燈所依據之燈號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站立位置距系爭違規路口並非近,且僅得依路口燈號反光來判斷號誌情形,惟其舉發前又正與另名員警對談,是證人是否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左轉時之燈號為紅燈,實屬可疑;證人所提出之舉發光碟亦未拍攝到系爭路口斯時燈號,或異議人遭攔停後曾向員警坦承有闖紅燈之行為,亦難作為認定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依據。故本件依現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援引上揭條文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