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大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30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大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82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101年2月4日在新莊市○○路上小吃店用餐完畢後,前往機車停放處打開行李箱正準備取物,此時有2名員警騎車經過,即停車詢問伊是否有帶行照,並質疑機車非伊所有,要求伊出示行照,伊表示未帶行照,員警即要求伊與他們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進行調查,伊當時表示有飲酒不宜騎車,員警即要伊坐上他們的機車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伊為配合調查,便一併前往,至派出所後,員警即說伊飲酒駕車,要對伊實施酒測,至於機車是否為伊所有則不再關心,伊表示有飲酒未駕車,但所內員警不停恐嚇伊若不作酒測要罰款,且要移送法辦,並要告伊妨害公務,事後表示有問題自行去提起訴願,強硬作風讓小老百姓感到害怕,因此伊遂配合進行酒測,員警馬上開單罰伊酒駕,讓伊感到被誣陷。伊當時僅坐在中華路上停車格的機車上,何來之「酒駕」,卻被巡邏員警認定在騎車,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2月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8
2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陳國斌 予以攔查,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本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足參,堪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國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101年2月4日20時到22時,我與巡佐 李進榮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各騎1台機車在新莊運動公園附近巡邏,當時是在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口停等紅燈,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他行駛中華路1段,由中美市○○○○路方向行駛,跟我們同向,我們在停等紅燈時會四處查看,因為異議人騎過來時速度變得很慢,他是從我們後方行駛過來,就突然直接迴轉,當時那邊有雙黃線,本來是外側車道直接切到內側車道迴轉,我們覺得他這樣有違規,就上前攔查,在靠近中美市場那裡,就是中華路1段182號前,異議人就停車熄火,感覺好像是在等我們,我們就攔查,要求他出示駕照、行照,他說都沒有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沒有辦法查證該人民身分時,得帶回勤務處所查詢身分,依同法第7條規定,警方認為已發生危害或客觀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方得查證駕駛人身分,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所以我們就在派出所對他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攔查下來就有聞到異議人身上酒精的味道,在實施酒測之前,有依規定在派出所先等15分鐘,才實施酒測,當時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們有調閱中華路及公園路口的監視器,證明在攔停之前異議人確實有騎乘機車,我們大約22時40分許就看到異議人,從後面追過去攔他,到派出所實施酒測是23時20分許等語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可佐,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陳國斌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且警員前開所證舉發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況本件現場舉發之警員陳國斌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警員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又警員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可認定,事後空言否認違規,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