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妤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妤諄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妤諄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歌站歌友會」卡拉OK店內,與友人同坐一桌聊天聚會,而 王元弘 則與友人 詹美蓮 等人坐於鄰桌聊天聚會,嗣因楊妤諄之同桌友人與鄰桌王元弘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王元弘起身與楊妤諄之同桌友人拉扯爭執時,將其原先拿在手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王元弘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駕照2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4千餘元等物)放置在其座位前方之桌面上,而雙方因推擠拉扯因之均遠離原所坐桌次及座位,詎楊妤諄在加入勸架時,因瞥見王元弘置於前開桌面上之皮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場面混亂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並走回其原所坐座位將之置入其隨身背包內藏放,其後即偕同友人一同離去。嗣王元弘離開時因找不到其上開皮夾,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其皮夾遭楊妤諄竊取,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質疑警方向「歌站歌友會」所調取之
100年6月10日監視錄影光碟有遭剪接及變造一節,並稱與其於警詢時所見監視錄影畫面不相同云云。然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張文力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現任職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本案是伊處理的,監視器畫面是伊通知卡拉OK調的,他們請廠商燒錄出來的,卡拉OK送上來的是第一份是比較短的版本,伊要求他們把時間拉長,但是內容都一樣,事後有再給被告看,就是今天勘驗的這份等語(參見偵卷第35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依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所顯示之錄影時間連續而不間斷,有本院10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本院10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勘驗內容附卷可稽;又上開光碟乃係「歌站歌友會」卡拉OK店請監視器廠商人員取出燒錄,渠等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衡情並無配合變造之動機。準此,應可判斷上開光碟並無經剪接、變造情事,被告上開臆測之詞,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妤諄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上開皮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將之交給店內的工作人員「 小惠 」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其證稱:當時伊與2個朋友在喝酒唱歌,可能因為大家喝了酒引起一些糾紛,伊看到朋友被對方押住,就將皮夾放在桌上過去幫忙,回來後就發現皮夾不見,當時也不知道皮夾是掉到哪裡去,事後調監視畫面才知道是被告拿走,因為伊朋友詹美蓮剛好是被告之前員工,所以知道被告之姓名,事發經過就如同光碟錄影畫面,伊有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拉扯,伊確定放在桌面上的皮包就是被告偷走的皮包等語。此外,復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1份、上開卡拉OK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參見偵卷第11頁、第14至16頁)及本院10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等件附卷足憑。又證人即「歌站歌友會」卡拉OK店之員工 許慈惠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他是來店裡消費之客人,伊是櫃臺DJ,100年6月
10日有到歌站歌友會上班,當天被告並沒有撿到一個皮夾交給伊,而是伊在6桌清理時撿到1個皮夾,並交給被告請他去問問是不是另外一個客人宋先生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拿皮夾的女子就是被告,但伊不知道照片中的皮夾跟伊撿到的是不是同一個,因為監視器畫面不清楚,但是伊可以確定被告沒有交任何皮夾給伊等語(參見偵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歌站歌友會」之監視錄影光碟,經被告確認畫面中拿取王元弘皮夾之人(即本院勘驗筆錄紅色圓圈處之人)即係被告本人,勘驗結果為:「3:6:40,告訴人因與其他人起爭執,將手中所拿的皮包放置在其原所坐位置前方的桌子上;於3:9:24,被告拿起告訴人原先放置在桌上的皮包並往其原先所坐的位置,狀似放置東西;於3:9:52,被告起身走向其他人時,手上並未拿有皮包;於3:11:29,被告與其他人一同離去;於3:12:17,店內服務生在被告原先所坐的位置的地上撿到一只皮包,放置在告訴人原先所坐位置的桌上;於3:14:15,被告返回店內,詢問服務生,並有找尋東西之動作;於3:15:6,服務生拿取前所撿到的皮包,於
3:15:11交予被告,被告走出店外。其餘勘驗內容如本院
10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101年4日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10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需補辦遭竊之相關證件而耗費時間、費用,所受損害非輕,而告訴人現業已死亡,然未見被告在告訴人生前對其表示歉意及賠償損失暨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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