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75號、第10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陰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首應補充:「張友誠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障礙類別及等級均參卷附身心障礙手冊所載,有效期間至民國101年10月),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第5至6行之「以手伸觸A2少女之陰部得逞」,應補充為「以手伸入A2少女之大腿內側,觸及A2少女之陰部得逞」,第12行之「徒手將A3少女之運動褲下拉褪去」,應補充為「以雙手拉住A3少女之臀部及大腿外側之運動褲,而將該運動褲往下拉至膝蓋部位」,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第7頁)」、「100年6月1日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友誠於本件二次行為時均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告訴人A2少女係00年
0月生,被害人即告訴人A3少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之年齡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皆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各置於101年度偵字第9275號、第10458號卷附密封袋內),且性騷擾防治法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從而,被告故意分別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A2、A3少女犯本件性騷擾之犯行,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陰部、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為本件二次性騷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參卷附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且曾因患有若干精神疾病就醫診治(參10
1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第28頁所附100年6月1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然其於實行本件二次性騷擾犯行時,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之處,對於外界事物皆可正常感知,並無不知自己所做何事之情形,業據被告於101年6月
1日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自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中對於何以挑選告訴人A2、A3少女下手之原因,清楚表示係因告訴人A2、A3少女案發時均係單獨一人,對方人多其會害怕,怕對方人多其會被打等語(同上頁),在在顯示被告本件二次為性騷擾犯行時,猶可自行判斷行為風險高低,進而決定將人單勢孤之告訴人A2、A3少女,挑選為下手侵害之對象,其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因上開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抑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狀,故本件被告於著手本件二次犯行之前雖領有前述身心障礙手冊,以及經診斷患有若干精神疾病,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據該規定認其具有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先後對於年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或擅自褪去他人所著衣褲,毫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對告訴人A2及A3少女心理造成驚嚇及不適之心理傷害,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