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幫助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需用現款,一時失察,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氣焰,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雖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依其承諾之條件如期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