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蔡寶郎之前案紀錄補充為「蔡寶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691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前開㈡㈢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4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被告蔡寶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路800巷9弄
65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街124巷47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691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3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97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124巷47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稍事休息後,仍於翌(14)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口某工地上班,嗣於101年5月14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涵洞口,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寶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