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告 林龍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龍壽應給付訴外人 陳麗雲 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龍壽之妻陳麗雲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原告前身即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12月31日由原告合併)申請辦理信用卡,因積欠款項未償還計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7093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迭經催促無果,並經鈞院以100年司執月字第4029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經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19萬1207元。惟債務人陳麗雲迄今仍未清償,且無其他任何標的物可供執行,此有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二)又債務人陳麗雲與被告林龍壽於65年8月28日(原告誤載為65年8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債務人陳麗雲與被告林龍壽於100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1日)經鈞院以
100年度家小字第6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確定,則債務人陳麗雲與被告林龍壽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龍壽與其妻陳麗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小段667-12地號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路2段164巷12號4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
1小段560建號),此有建物、土地謄本可資為憑,公告現值約為500萬元,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本件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人陳麗雲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代位行使債務人陳麗雲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麗雲19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之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院查:
(一)被告林龍壽與訴外人陳麗雲係屬夫妻關係,兩人於65年8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陳麗雲因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該公司訴請宣告渠兩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家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宣告渠兩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
0年8月29日確定,隨即囑託本院登記處於100年9月8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此經原告提出陳麗雲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0年度家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二)又原告主張債務人陳麗雲積欠本金9萬7093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19萬1207元,且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此有本院100年司執月字第4029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林龍壽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小段667-12地號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路2段164巷12號4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1小段560建號),乃被告林龍壽於婚後之78年7月6日買賣取得,係屬婚後財產;經原告估價結果,該房地價格大約為45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附卷可證。此外該房地並無抵押貸款,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4601號函等各1件附卷可證。故被告林龍壽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計有約450萬元。因陳麗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零,故兩人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50萬元,陳麗雲可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即225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林龍壽應給付訴外人陳麗雲19萬1207元,未逾此金額,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龍壽應給付訴外人陳麗雲19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