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熾東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4時34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冒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余熾東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間之某時起,在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385-MHQ」業經以奇異筆塗改而變造為「885-MHQ」之情形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該機車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上述變造車牌。
三、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余熾東於同市區○○街00號3樓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含上述變造車牌)。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其法定刑均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其犯行各應科處拘役(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事實認定
㈠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冒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涉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第90頁)。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4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時,其懸掛之車牌為「385-MHQ」(見偵字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51頁),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起騎乘上開機車時,車牌已變造為「885-MHQ」,且可由肉眼輕易察覺(見偵字卷第34頁、第53頁至第77頁),參以證人冒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的機車遭竊前車牌號碼沒有變更為885-MHQ號,領回機車時車牌在機車上但號碼是885-MHQ號,因為車牌是用奇異筆塗改,用酒精就可以擦去塗改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衡情此以奇異筆塗改車牌號碼之情形應屬易於辨識,足見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間之某時起,即已知悉上述車牌經變造情事,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變造車牌,其所為具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於113年9月4日凌晨5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間某時起,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而行使上述變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於得手後在其車牌經變造之情形下騎乘該機車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對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則未能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該塗改車牌之情事以酒精即可擦去(見偵字卷第83頁、第129頁)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近年間涉有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述變造車牌固屬被告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發還予告訴人後亦非被告所管領,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以奇異筆塗改方式將上述車牌「385-MHQ」變造為「885-MHQ」等語(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未明確主張被告涉有「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仍屬本案審理範圍)。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涉有變造車牌之行為,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之證述等事證,皆僅能認定上述車牌確經變造,且被告確有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機車之行為,而無法斷定上述車牌即為被告本人所變造,自無法逕認被告亦涉此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