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相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紫玲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相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全與張紫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張紫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陳相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張紫玲,致張紫玲撞擊牆壁、櫃子,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紫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紫玲於上揭時、地,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之頭部外傷、四肢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和解書2紙
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債務糾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曾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且現場物品散落一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拿刀在我面前揮,我就把刀搶走,拉扯過程中有把告訴人推到地上,但不知道她受傷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為雙方所肯認;又從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尚無法推知告訴人當下是否有持刀,是被告辯稱為搶奪告訴人所持之刀子,始造成告訴人受傷等節,尚無可採,其所為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