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因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於民國99年1月24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1號、97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