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經營電子遊戲產品販賣,與 黃皇賓 所經營屏東市○○路二七之八號光統書局,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有業務往來,智冠公司出售產品給光統書局平均每月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丙○○於九十年十月間起,向黃皇賓頂受光統書局自行經營,而以其弟乙○○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原負責人黃皇賓),仍以光統書局之名義與智冠公司往來,丙○○利用光統書局能夠清償九十年十二月以前應付智冠公司貨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三十一萬元、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機會,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二月間,佯以光統書局需求大增為由,分別向光統公司訂購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貨品,且為取信於光統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付由丙○○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一張;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付由丙○○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一張,致使光統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高達五百零七萬九百十八元給丙○○經營之光統書局。嗣智冠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二張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丙○○僅清償三十一萬元,餘款四百餘萬元即未續付,所購貨品去向不明,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光統書局歇業,智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於九十年十月間起,向黃皇賓頂受光統書局經營權,仍以光統書局之名義與自訴人智冠公司往來,曾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二月,分別向自訴人公司訂購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貨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付由丙○○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一張;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付由丙○○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一張給自訴人公司,有收到自訴人公司出貨五百餘萬元,其所交付上開二張支票經自訴人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自訴人催討,僅清償三十萬元,餘款四百餘萬元未續付,所經營光統書局於九十一年六月歇業情事,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以二百四十萬元向黃皇賓頂受光統書局,伊向智冠公司進貨之物品出售後,已作為支付頂丁金及店中開銷之用,伊因經營光統書局營運虧損,多筆債權無法收回,所以未能付款給自訴人,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尚未接手經營光統書局前,該書局平均每月向自訴人智冠公司進貨款約三、四十萬元一事,為自訴人智冠公司陳明,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被告丙○○於本院中坦稱:光統書局每天營業額約二、三萬元,平均每月營業額七、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光統書局經營多種業務,除向自訴人公司進貨外,仍有向其他商家進貨營業,此有被告提出之光統書局支出明細表多紙可按,足認光統書局在被告丙○○接手前,每月平均向自訴人公司進貨約三、四十萬元,且光統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約七、八十萬元明確。
(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或十一月間接手經營光統公司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二月間,分別向光統公司訂購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貨品一節,為自訴人公司狀述甚詳,並經被告丙○○坦承,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送貨單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七、八頁及第二九至一一六頁),顯然超出光統書局先前向自訴人公司平均每月所訂購三、四十萬元,及光統書局平均每月營業總額七、八十萬元無疑,而被告丙○○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支票各一張,經智冠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一事,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為被告丙○○自承在卷,又被告丙○○事後對自訴人公司催討,僅給付三十一萬元,尚有餘款四百多萬元未付,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光統書局歇業,致自訴人公司求償無門。被告丙○○接手經營光統書局,短短幾個月期間,向自訴人公司大量進貨五百餘萬元,超出光統書局每月營業額甚鉅,且僅給付自訴人公司三十餘萬元,即將經營光統書局歇業,致自訴人公司求償無門,所為核與商業交易常規明顯有違,自非商業正常交易行為,足認被告丙○○有以商業價買為名,行詐取貨品詐欺取財之實,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有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三)光統書局先前交付予自訴人公司貨款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票四紙,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三十一萬元、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固於被告丙○○接手經營光統書局後兌現,然該四筆貨款係先前黃皇賓經營光統書局時應付之貨款,核與被告丙○○無涉,自不能以光統公司有清償此四筆貨款,遽認被告丙○○無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詐情事。又自訴人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之所以會陸續出貨給被告丙○○經營之光統書局,乃係因此等先前貨物票款有兌現之故,顯然被告丙○○有利用先前此等貨物票款有兌現之機會,佯向自訴人公司大量進貨,致丁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大量交貨亦明。
(四)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據被告丙○○提出光統書局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每月支出明細表觀察,光統書局僅給付以前負責人黃皇賓每月三萬五千元,並無已付二百四十萬元頂丁金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二頁),又光統書局歇業後,對外債權,計有應收而未收帳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存貨共三十五萬元、 蕭富仁 欠款三十四萬元,合計債權額共約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此有被告丙○○提出之統計表足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被告丙○○除向自訴人公司進貨五百餘萬元外,另有向其他廠商進貨營業,合計進貨貨款遠大於光統書局支出,被告丙○○對進貨銷售及光統書局營業餘款去向未作合理交代,所辯因營運虧損,多筆債權無法收回,所以未能付款給自訴人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右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自訴人公司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向光統書局負責人黃皇賓頂丁該書局,並變更負責人之名義為乙○○,而仍以光統書局之名義與自訴人往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二月分別訂購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且為取信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付由被告丙○○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一張;又於同年二月八日交付由被告丙○○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一張,以取信自訴人,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高達五百餘萬元。而上開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乙○○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因認被告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名予哥哥丙○○,當時我在中山大學念書,根本沒有在管書局的事,也沒有領書局的薪水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就讀國立中山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班,有卷存國立中山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教字第○九二○○○一五三三號函可證,可見被告乙○○前揭辯解尚非虛偽;又揆諸附卷之自訴人所提送貨單及支票上之記載,送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並未見有被告乙○○之簽名,而支票亦非被告乙○○所簽發而係被告丙○○所簽發;且同案被告丙○○亦自白:「因為當時我在華義公司上班,公司規定不能兼職,所以我以我弟弟(按:即被告乙○○)的名義當負責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所辯為實在,是被告乙○○既僅係單純為名義負責人,就本件貨物「以買賣為名、行詐欺之實」並未參與,自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