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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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郵政儲金滙業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仁壽,而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丙○○,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到院,經上訴人當庭收受,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 鍾定良 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受益人為上訴人。 嗣鍾定良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車禍意外,致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毀損,已達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標準,又依郵政簡易壽險保戶手冊所載,因意外事故致殘廢者,得依二倍保險金額請求給付。經上訴人申請依保險金額二倍予以理賠,竟遭被上訴人以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及非意外事故為由,僅賠付四十一萬零十六元,尚有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未理賠,其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賠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鍾定良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車禍受傷,而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鍾定良之左上肢受損,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另診斷鍾定良左上、下肢之機能均毀損,惟該診斷距車禍發生已二年餘,鍾定良之二肢機能毀損是否係車禍事故所致,尚屬存疑;又鍾定良係酒醉駕車,原因出於其自身,非因意外事故而致殘廢,無從依保險金額二倍予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鍾定良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約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嗣鍾定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鍾定良發生車禍,已致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毀損,已達殘廢給付之標準,又因係意外事故致殘廢,得請求給付二倍保險金額;被上訴人則認鍾定良之二肢機能毀損是否係車禍事故所致,尚屬存疑,且鍾定良係酒醉駕車,原因出於其自身,非因意外事故而致殘廢,無從依保險金額二倍予以理賠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鍾定良本件車禍已理賠上訴人之金額為何?㈡鍾定良之二肢機能毀損是否本件車禍所致?㈢本件車禍是否為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保險金額之二倍理賠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理賠上訴人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僅理賠四十一萬零十六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付款憑單,其內所載給付項目及金額為「賠款金額」四十一萬零十六元、「積存金額」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預繳保費」三千八百四十元、「生存保險金」十萬二千元、「理賠逾期利息」三百八十七元,扣除「轉帳折扣」三十八元,合計為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均已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付款憑單一份附卷可參,又其中「預繳保費」、「生存保險金」、「理賠逾期利息」均與本件理賠無關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其中「積存金額」,上訴人主張係紅利性質,不應計入本件理賠金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之理賠金額僅有二種:保險金額或二倍之保險金額;又該契約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有上開保險契約附卷可按,則上訴人可得獲取之理賠金額或係六十萬元,或係一百二十萬元,而上述「賠款金額」與「積存金額」合計即為六十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所述有關本件付款憑單將理賠金額分為「賠款金額」、「積存金額」二欄,係因學理上保險金額之結構,係「該時點保單責任準備金(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實施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所稱之積存金)與保險金額之差額。又「責任準備金」係財政部要求壽險業者於資產會計科目中應明列,俾供將來履行保險金給付責任之保障等情,查,本件之保險為單純人壽保險,並非投資型保險,故無所謂紅利可言,是應以被上訴人所述積存金額即係責任準備金之性質,俾保障被保險人,以作為履行保險金給付責任之保障,為可採,是被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四十一萬零十六元,積存金額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理賠金額六十萬元,已賠付六十萬元,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四十一萬零十六元,不足採信。
六、鍾定良之二肢機能毀損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主張鍾定良因本件車禍而致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毀損,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高雄長庚醫院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書僅記載鍾定良之左上肢受損,上述二肢機能毀損之診斷距本件事故發生已二年餘,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尚屬存疑等語。經查,原審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鍾定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創傷性腦傷入該院治療,經治療後仍遺左側肢體運動及功能障礙,迄今肢體動作有進步,惟機能未有明顯改善,上述兩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各有差異,係因評估之時間有所差距,個別記載同一疾病,不同時期之預後狀況;而鍾定良於九十年三月後至九十一年十月間並無另受新傷導致其左側上、下肢機能毀敗,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二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足認鍾定良左側二肢機能之毀損確係本件車禍所致,至為明確。
七、本件車禍是否為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保險金額之二倍理賠上訴人?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理賠給付如下: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者,依投保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二倍保險金額。二、因病死亡或殘廢者,依簡易壽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保險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僅於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殘廢時,始需按保險金額之二倍予以理賠,如被保險人之殘廢非因意外事故而致者,則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保險金額,至為明確。而參照同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所謂意外事故當係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言,是本件應以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鍾定良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殘廢結果,被上訴人始負理賠二倍保險金額之責任,堪予認定。經查,鍾定良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與青年路口時,衝撞擺放於路口之紐澤西護欄後,又撞及安全島上之樹木,而鍾定良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百五十五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接近每公升0.七七五毫克乙節,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各一份、現場肇事照片七張、鍾定良生化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醫學實驗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不能安全駕車,亦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再參酌證人 蔡心銘 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問:鍾定良行車路線如何?)鍾定良開車起點是由四維三路西向東左轉往北光華一路行駛到光華、青年路口先撞擊施工紐澤西欄後再撞及安全島及樹木而肇事。」「(問:從開車起點到肇事地點大約有幾公尺?)大約五百公尺,鍾定良先直直撞入紐澤西護欄,從護欄出來後又去撞安全島,直到爬到安全島上面撞倒樹木,到底有無煞車我不知道。」「(問:現場有無警告標誌?)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三角錐及護欄。」「(問:紐澤西護欄是何顏色?)黃色。」「(正常行駛是否能看見?)一般行駛都能看見。」「(問:現場有無煞車痕跡?)我到現場處理時,我們沒有看到煞車痕跡。」「(問:一般行駛是何意思?)因為紐澤西護欄會反光,一般以四十到五十公里行駛而且有開大燈都可以看到。(肇事時間為何?)晚上凌晨兩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則鍾定良飲酒後吐氣中酒精含量高達0.七七五MG/L,已存在無法安全駕駛之原因,且其係自行連續衝撞護欄、安全島等靜止之設施,非與其他行進中之人車發生撞擊,而上開紐澤西護欄是黃色,一般行駛都能看見,且上開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證述沒有看到煞車痕跡等情,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其他外來突發之因素,而係鍾定良自身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所致。據上,本件車禍之原因顯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需理賠二倍之保險金額。
八、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另重新發售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最新契約條款業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業已停售,但該保險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正費率並以「郵政平安二倍保障終身壽險契約」重新發售,在九十一年新版保險契約中,明文將酒醉駕車致死或殘廢列入非意外事故之定義;而系爭保險契約簽約當時即八十二年之保險契約,並未將所謂酒醉駕車列入意外事故,由此兩相比較,苟酒醉駕車致生之意外事故為保險公司無論在八十二年迄至九十一年間皆不予理賠事項,則何以於九十一年修正時將此條款增列入除外條款,益證:在九十一年前所簽訂保險契約中,係將酒醉駕車致生之意外事故列入理賠項目中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已於第十一條約定,所謂意外事故當係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言,是以,本件應以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即「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意外之殘廢結果,被上訴人始負理賠二倍保險金額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新「郵政平安二倍保障終身壽險契約」重新發售,是否有明文將酒醉駕車致死或殘廢列入非意外事故之定義,與本件是否為意外事故,並無關連性,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鍾定良因本件車禍致殘廢一節,固然屬實,惟其主張本件車禍係屬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賠付二倍之保險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四十一萬零十六元等情,均非可採。又本件車禍既非意外事故,則被上訴人就鍾定良因此次車禍所致殘廢,依一般傷病而致殘廢之標準理賠六十萬元,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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