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二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淑芬 受讓經營其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台灣巨蛋」超商內,領有營業項目為「電動玩具遊藝業」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常雅遊藝場」,擺設其所有可供賭博器具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三台、「大象王國」一台、「金象王」一台及「龍鳳」二台,共計七台電子遊戲機台。復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常雅遊藝場負責開分、洗分之服務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賭客乙○○進入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巨蛋超商後,將一百元硬幣之賭資投入「滿貫大亨麻將台」(嗣經警編號為第一台),以十比一之比例換得積分十分,打玩約數分鐘,積分累積至四十分後,乙○○即告知丙○○並示意洗分,由乙○○按洗分鍵洗分,丙○○自櫃檯內取出賭資四百元交付乙○○時,為現場埋伏之專勤組警員 楊秋河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七台(除IC板外,機殼交由甲○○保管)與現金六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雇用被告丙○○為「常雅遊藝場」員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有交付及收受四百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雖不在現場,惟該遊藝場向來禁止賭博行為,故當日並無賭博之情形云云;被告乙○○及丙○○則辯稱:其等為兄妹,因乙○○缺錢修理手機而前往丙○○工作處所借錢,僅因當時丙○○忙於工作,故乙○○先行打玩機台為樂,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丙○○所交付之四百元係借款而非賭資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打玩「滿貫大亨麻將台」並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據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打滿貫大亨機台(經警編號第一台),累積有四十分,可兌換四百元,我向丙○○示意洗分,由我告知丙○○機台內有四十分後,我自己按洗分鍵洗分,是丙○○在該超商櫃檯拿給我的...我今天贏了三百元」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專門負責取締賭博電玩之專勤組警員楊秋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張、由攝影機翻拍之照片六張、電子遊戲機台七台及現金六百四十元分別附卷、扣案可稽。
(2)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固翻異前詞,辯稱其當時為現役軍人,係警員楊秋河恐嚇將其送往憲兵隊之情形下,始於警訊時供稱有前揭賭博犯行,並與被告丙○○均辯稱扣案之現金四百元係兄妹間之借款云云。惟查,普通賭博罪僅係最重本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警員楊秋河是否有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以破獲此等輕罪之必要,已有可疑。又原審法院調查時命被告乙○○、丙○○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丙○○供稱:「他(乙○○)在九月二十四日在家裡說要跟我拿五百元修理手機,因為我手上沒有五百元,我就說明天給他,叫他來超商拿錢,二十五日我去領錢,且我買便當,所以只有四百元給他。...我在提款機用高雄企銀的信用卡預借現金一千元,五百元給我母親,五百元給被告乙○○...(問:何時去領錢?)二十五日早上,我領完錢有回家,那時還沒有上班,被告乙○○不在家...被告乙○○打了二、三分後就到我櫃台這裡叫我把錢給他,他要修理手機,我就把四百元給他,他有說不是要給五百元嗎,為何只給四百元」等語(原審法院卷第五十頁以下);惟被告乙○○卻供稱:「我坐計程車去超商借的...我沒有問被告丙○○為何只給我四百元,她自己說因為買了便當所以只能給我四百元...(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有無在家?)早上起床後一直在家,直到下午四點多才去找我妹妹」等語(原審法院卷第五六頁以下),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早上是否在家及有無出言詢問被告丙○○為何僅願借予四百元等情,二人供詞顯有未符。既然被告乙○○當日早上在家,為何被告丙○○不在領錢返家時交付借款?又被告乙○○搭乘計程車前往巨蛋超商之唯一目的僅欲借貸區區五百元,以高雄市區計程車最低消費金額七十元之現況而言,是否合理?再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之消費紀錄,並無於當日早上預借現金之消費資料,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高總消金字第二三六號函附之繳款通知書一份可稽(原審法院卷第七四頁)。被告乙○○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錄音帶之大致內容是從查獲當時開始錄音,警方並且勸諭乙○○如果據實講出實情,可能丙○○很有機會不起訴,但他們不是法官、檢察官,無從決定。筆錄係依據實際上陳述內容繼續製作,並非先製作完畢後再念給被告複誦,且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錄音帶內容與筆錄所載相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認並無警員恐嚇情事,被告乙○○之陳述,顯係基於其自由之意思而為陳述。是被告乙○○及丙○○辯稱扣案之四百元僅係借貸款項云云,顯與事理及其他客觀證據有違,不足採信。
(3)被告丙○○原辯稱該店並無洗分兌領現金之行為,故會發予客戶積分卡,下次可以再玩,惟經原審法院詢問店裡有無積分卡時,竟改稱沒有,其所指積分卡係以前在遊藝場的處理方式云云(原審法院卷第四九頁),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佐以被告乙○○打玩機台之最後積分為四十分,而向被告丙○○收取之金額為四百元,其比例為一比十,與被告乙○○所稱機台換分之比例相符,自堪認該四百元為被告乙○○打玩機台後洗分兌換之所得,亦即賭資無訛。而被告丙○○僅為受雇於被告甲○○之員工,衡之常情,如非出於被告甲○○之指示授意,絕無擅自決定店內機台得否洗分及兌換現金比例之可能,則被告甲○○自始即告知被告丙○○店內機台之遊戲規則及兌領現金方式,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4)被告等固一再辯稱被告乙○○係自行洗分,被告丙○○於櫃檯內並未確認其積分,亦無示意洗分之行為,應可推認並無賭博犯行,並請求本院勘驗超商內攝影機翻拍之光碟片以明真相等語。經本院勘驗該現場光碟片結果,被告丙○○一直在櫃台打電話及賣東西給其他客人,並未離開櫃台。至十六時五十一分許,乙○○從電玩機台走到櫃台前,丙○○一邊講電話,一邊有伸手拿東西給乙○○的動作,為警察當場查獲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則丙○○既係因乙○○表示洗分,即將錢交付乙○○。而被告乙○○及丙○○又為兄妹關係,此有其等身分證影本可證,既然被告乙○○已表示積分為四十分,被告丙○○自無懷疑兄長所言,將其與一般陌生顧客等同看待,而上前確認後才示意洗分之必要,而丙○○若無洗分賭博行為,又豈會僅憑電玩機台之分數即交錢予乙○○之理?是本件雖係被告乙○○自行洗分,被告丙○○於櫃檯內並未確認其積分,仍不影響本件確有賭博犯行事實之認定。
(5)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警員楊秋河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一份及電動玩具機台保管條七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 馬高美雲 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沒有聽到乙○○說他得到四十分,要去洗分云云,惟其又證稱:「因為當時在看寄東西的單子,所以沒有注意到這事情」等語,是其對於現場發生之事情既未注意,尚難僅憑其證言,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罪證已很明確,被告等再請求勘驗案發當日台灣巨蛋超商內所錄之光碟片以及勘驗被告甲○○親自操作機台四十分鐘之光碟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及丙○○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丙○○二人間賭博行為,因性質上屬必要共犯,自無庸與該二人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公訴人以被告甲○○及丙○○二人先後有多次賭博犯行,為連續犯等語。惟查,被告二人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即經營或受雇上開遊藝場,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除上開該次賭博犯行外,另有其他賭博之行為,是其他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始終翻異前詞,事後圖卸,足證犯後態度不佳,又無悔意,惟五年內均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且賭注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甲○○、丙○○各罰金伍仟元;乙○○罰金參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敘明常雅遊藝場為領有經營電動玩具遊藝業之處所,本得擺設機台供人娛樂,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除本件被告乙○○打玩之機台外,其他機台亦有供賭博使用之情事,自難遽指現場其他機台及其內現金同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之財物。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其打玩機台累積四十分,可兌換四百元,且當日贏得三百元等語,足證其原先投入機台內之金額為一百元,從而,被告乙○○打玩之機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投入之一百元為賭檯內之財物,嗣後被告丙○○交付之四百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經警編號為第一台)及賭資五百元部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機台六台及現金一百四十元,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則未具理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乙○○等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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