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僅列甲○○、乙○○○等二人為
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乙○○○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繼承人丙○○○為上訴人,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丙○○○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甲○○、乙○○○、丙○○○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再就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為訴外人 郭麗琴 之父母, 藍彣 君、 藍瑀 之外祖父母。上訴人丙○○○為訴外人 藍堅 之母(藍堅之父 藍盛祥 已歿), 藍彣君 、藍瑀之祖母。緣訴外人郭麗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女兒藍彣君、藍瑀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險金額每人各為主險五十萬元,意外險五十萬元,並以自己及藍堅為受益人。詎藍堅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殺死 郭秀琴 ,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又在住家一樓浴室引爆瓦斯桶,致藍彣君、藍瑀均受全身灼傷而當場死亡。因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郭麗琴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另一受益人藍堅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均喪失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故此保險金請求權應屬藍彣君、藍瑀之遺產,而藍彣君、藍瑀又無其他先順位之繼承人,依法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備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駐高雄縣鳳山市的「展鳳山」業務處申請理賠,然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發文表示拒絕理賠,爰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丙○○○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甲○○、乙○○○、丙○○○新台幣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郭秀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即遭藍堅殺害,因其先於被保險人藍彣君、藍瑀死亡,故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另一受益人藍堅係故意致被保險人藍彣君、藍瑀於死,依法亦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故伊依法已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至多僅須支付責任準備金共計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又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向伊申請理賠,而上訴人甲○○、 郭賴潔妹 則於同月二十七日始向伊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甲○○、乙○○○為訴外人郭麗琴之父母,藍彣君、藍瑀之外祖父母。上訴人丙○○○為訴外人藍堅之母(父藍盛祥已歿),藍彣君、藍瑀之祖母。郭麗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藍彣君、藍瑀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險金額每人各為主險五十萬元,意外險五十萬元,並以自己及藍堅為受益人。詎藍堅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殺死郭秀琴,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又引爆瓦斯桶,致藍彣君、藍瑀均受全身灼傷而當場死亡。本件保險契約原係指定郭秀琴、藍堅為受益人,但郭秀琴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已死亡,故依法喪失受益人之資格,另一藍堅故意致被保險人藍彣君、藍瑀於死,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亦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利,故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上訴人均為被保險人藍彣君、藍瑀之繼承人,其曾備齊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甲○○、乙○○○拒絕理賠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七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一一九六三號起訴書一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行政中心服務科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要保書四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九至十六、四九、六一至六四頁;本院卷,四六至四九頁),堪信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於何時備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乙節,兩造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備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駐高雄縣鳳山市的「展鳳山」業務處申請理賠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向伊申請理賠,而上訴人甲○○、乙○○○則於同月二十七日始向伊提出申請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蓋有「展鳳山業務課長」、「89.4.12」戳章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九二頁),惟該戶籍謄本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申請理賠之時間。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二紙為證(本院卷,九六至九七頁),該二申請書明載 藍戴招妹 之申請理賠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甲○○、乙○○○申請理賠時間為同月二十七日,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喪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保險人可否依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完全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保險金是否可以作為受益人藍彣君、藍瑀之遺產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等問題,兩造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同條第一項前段則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可知立法者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無意使保險人免責。再者,新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甚至明載:該條第一項後段顯係誤植之規定。此外,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三九一八九六號函釋亦認為:「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指定一人,該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喪失保險金額請求權,依保險法立法意旨宜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視同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因此,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責任準備金與保險金無法同時併存,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既明定「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可見同條項前段「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之權」亦屬保險人免責事由。又此項用語雖與同條第三項之「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不同,然係因要保人與受益人在性質及地位之不同所致,尚不能遽予推論於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可免責。新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對於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並無拘束效力。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三九一八九六號函釋顯然與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亦無適用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完全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
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㈡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
保險金額之權」,而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用語雖有不同,但應係顧慮到在指定多數受益人之情形時,其他受益人仍有受領保險金之權益,保險人仍未免責,始作不同之規定,並不能因上開第一項與第三項用語不同,遽予認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無其他受益人時,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再者,該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按所謂責任準備金,乃人壽保險之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所積存之金額。通說認為,返還責任準備金之原因一為因契約終止而返還,二為因保險人免責而返還,且責任準備金與保險金無法同時併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於保險契約終止或保險人免責時,則需將責任準備金返還予被保險人。因此,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無其他受益人時,依該項後段規定,保險人既負有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給付責任準備金之義務,應認為其並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該項後段係屬誤植,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立法理由亦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有關責任準備金返還之規定,易使人誤認保險人得以免責,顯係誤植之規定。」惟上開立法理由係對於修正條文提出立法之說明,不能作為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亦不能據該立法理由而認為舊條文第一項後段係屬誤植。財政部八十六年財保字第八六二三九一八九六號函雖稱:「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指定一人,該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喪失保險金額請求權,依保險法立法意旨宜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視同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契約既已指定受益人,並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將保險金額給付予指定之受益人,依此規定,保險金額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指定之受益人均喪失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之權利之情形,顯然與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認為未指定受益人,而排除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適用,反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因此,上開財政部函釋認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應視同未指定受益人並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見解,並非正當,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再者,縱使認為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並不妥當,亦應以修法方式解決問題,而不應以該規定係屬「誤植」為由,忽視該規定之存在,任意解釋該規定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益人均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被上訴人仍應負給
負保險金之責任,且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受益人均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完全免除給負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為可採信。故本件保險金並不能作為受益人藍彣君、藍瑀之遺產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據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被保險人應否返還責任準備金乙節,因未據上訴人聲明請求,故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並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上訴人甲○○、乙○○○、丙○○○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甲○○、乙○○○、丙○○○新台幣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