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52號上訴人 廖偉藝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被上訴人 王涵慧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主觀預備合併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7/100000及其上第46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日期為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張凱立 、 許立為 即 許詠為 應連帶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諸上開先後位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各為203萬9,216元〔上開土地面積為6,318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萬5,200元,以此計算土地部分價額應為147萬6,416元(6318x45200x517/100000≒0000000),至建物部分,其課稅現值56萬2,800元,合計為203萬9,216元,見原審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55號案卷第30、69頁〕、624萬元,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4萬元,應各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6萬2,776元及9萬4,164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僅繳納2萬1,196元、2萬4,354元,計各尚應補繳41,580元(被上訴人)、6萬9,810元(上訴人)。茲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