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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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 王涵慧 被告 廖偉藝 訴訟代理人 廖偉業 被告 張凱立
許立為許詠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偉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一七之土地及同段4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均為民國106年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偉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廖偉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
517之土地及其上4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偉藝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將其備位聲明變更為下述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又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曾遭人詐騙花1千多萬元購買納骨塔,被告張凱立得知此事,便夥同訴外人 陳競學 以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接近伊,向伊保證當年伊遭人詐騙所購得之納骨塔,渠等有辦法全數售出讓伊回本甚至獲利4千萬元到
6千萬元,但須伊再以280萬元向其等購買另8個塔位作為節稅之用。伊購買此節稅塔位後,被告張凱立及訴外人陳競學又稱須再補足後續稅款1百多萬元,始可獲得4千萬元到
6千萬元之報酬。惟伊已無積蓄,且伊與配偶均已年邁無工作能力,無法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被告張凱立遂稱其友人即被告 許詠為 即許立為可充當借款人頭,幫伊向銀行借款1百多萬元以支付上開稅款。嗣被告張凱立、許詠為便於106年1月10日,夥同被告廖偉藝及1位自稱合法代書之訴外人 王寧 ,直接來到伊住處,被告廖偉藝自稱其為台新銀行之員工,在現場拍照,訴外人王寧自稱代書,拿出1疊資料要伊簽名,伊誤以為此為辦理貸款所必備之程序,不疑有他,逐一簽名,而此等文件實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伊更將事先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予被告等人帶走。其後被告廖偉藝便於
106年1月13日,匯入140萬元至伊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張凱立再向伊誆稱此係銀行撥下來之貸款,原告遂領出110萬元交予被告張凱立作為給付前述所謂之稅款。又被告許立為於106年1月26日,對伊稱有一筆520萬元之款項欲借用系爭郵局帳戶存入,以作金流之用,伊乃同意幫忙領出此520萬元,然被郵局人員勸阻,被告許立為要求伊向郵局人員說此款項係伊兒子買房所用,郵局人員乃建議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而伊改為開立郵局支票後,被告許立為立即開車搭載伊至附近另家郵局○○○區○○路郵局存入支票換取現金520萬元,並要求伊匯款1筆300萬元給被告許詠為,1筆220萬元給被告張凱立。再經數日,被告許詠為又提供其與被告張凱立之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予伊,要求伊每月中旬匯款1萬元做為其等幫伊辦理貸款之代價及還款金額,伊不疑有他,自106年
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份止,連續5個月,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告許詠為或被告張凱立,直到106年6月間,被告許詠為突然改口要求伊匯款7,287元,說要繳納房屋稅云云,伊始驚覺有異,認為單純貸款,怎會要繳房屋稅?就近詢問附近其他代書,調出建物、土地謄本後,伊始察覺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在被告廖偉藝名下而驚覺受騙。且之前伊於106年1月13日所領出之520萬元,竟然是「假買方」即被告廖偉藝所匯入之「房屋尾款」。然為時已晚,伊所有財產已被詐欺一空。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偵查中。而因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本文、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廖偉藝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廖偉藝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鈞院認伊無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因被告廖偉藝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4萬元予銀行,致伊受有624萬元之損害,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624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凱立係以: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20萬元、108萬元購買納骨塔,其中108萬元之納骨塔有發票、收據,還有登記原告名下之塔位權狀。220萬元部分因未購買完成,伊已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廖偉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合法簽署,亦有請代書至現場,且伊不認識賣納骨塔之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許詠為除引用被告廖偉藝之抗辯內容外,另辯稱:原告有匯款至伊帳戶,惟此款項係被告廖偉藝之兄亦即被告廖偉藝本件訴訟代理人廖偉業所有,伊有還給訴外人廖偉業。至於原告為何匯款至伊戶頭要問廖偉業,伊只是介紹人,並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而當初係一位叫 小玉 者告訴伊有人要賣房子,叫伊打電話給原告約時間見面談,伊不清楚小玉之正確名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嗣於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藝完竣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55號卷第30至37頁,下稱調解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就被告張凱立辯稱其曾收受原告220萬元,惟已退還原告之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此部分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另其辯稱原告交付其108萬元之部分,則確係原告購買納骨塔所用乙節,則據提出統一發票紙3紙、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3紙、買賣投資受訂單4紙、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委託同意書1紙、同意及使用授權書1紙、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1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2至187頁)。經核其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各為108萬元,開立日期106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12萬元,開立日期106年1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78頁)、132萬元,開立日期105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合計金額為252萬元;而買賣投資受訂單之金額則各為108萬元,開立日期106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12萬元,開立日期
105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48萬元,開立日期105年8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84萬元,開立日期105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合計金額亦為252萬元。而原告所稱其因受被告張凱立詐騙而交付所謂補稅之金額110萬元,日期為106年1月間,是與上開金額與日期核對,應為被告張凱立所稱發票日期106年1月20日之108萬元購買納骨塔之金額。另原告主張被騙之金額
280萬元之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自應以被告張凱立自認之上開金額220萬元為準。
六、再查,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李睿霖 ,且其同時為其餘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低價取得不得買賣之佛林寺、祥雲觀之塔位後,對外招募被告張凱立等超過385名業務員,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之中高齡投資人,以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並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投資人宣稱已有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市價3至12倍不等之價格收購,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以每張8萬元、9萬8千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而由業務員抽取佣金獲得報酬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該案被告、證人及調查上開公司之合約、筆記本、手機勘驗結果、電話表、人事資料、銀行提領明細、客戶明細、薪資明細表、手機採證資料、名片、電磁紀錄、塔位買賣合約書、業務獎金計算辦法、業績彙報表、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發票、匯款單、通聯紀錄、投資買賣受訂單、塔位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等證據後,對於被告張凱立及其餘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586至20593號、23796、25662號、偵續字第475號、107年度偵字第
203至205號、1594至1598號、1709、1711至1719號、2372至2374號、3477至3479號、3723、3908、4595、5072、5073、5095、5226至5229號、5313、548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8至151頁)。與原告所稱被告張凱立對其所為詐騙行為之過程及內容相符,加以被告張凱立對其出售原告納骨塔位之事實部分,僅提出前述文件為證,別無其餘具有實質證據力之證據,而前開文件種類又已經前述檢察官調查詳盡後認為全屬虛偽,是已堪認被告張凱立確係以如前揭起訴書所述之方法,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無誤。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凱立以前揭方法對其詐騙所得之金額,本院認以被告張凱立自承所取得之金額328萬元為可採(計算式:220萬元+108萬元=328萬元)。
七、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凱立前揭108萬元購買塔位實則係謊稱須補足後續稅款1百多萬元,而因其無力支付此所謂後續稅款,亦無法獲得銀行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核貸金額,故被告張凱立始夥同被告許詠為、廖偉藝於106年1月10日至其家中,騙稱可向銀行貸款而令其在不知情下,簽署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廖偉藝之契約資料,並謊稱此等契約係向銀行貸款所用,且被告廖偉藝隨即於同年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張凱立向原告謊稱此係貸款下來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之影本為據(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依其上記載,被告廖偉藝確於上開日期匯入140萬元,惟原告旋於同日提領140萬元無誤。與原告所稱其隨即將其中110萬元領出交予被告張凱立以支付前揭被告張凱立所稱之「補稅金額」(惟此補稅金額業經本院認定應僅108萬元,已如前述)乙節,並無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原告與被告廖偉藝係於106年1月10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2,101,278元,並於同年月24日持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552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8至60頁、63、64頁);而被告廖偉藝其後於106年1月23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就系爭房地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624萬元之抵押權,並申請貸款520萬元,且此520萬元係經新光商銀於同年月26日匯入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抵押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均係於同年月25日登記完竣之事實,則有新光商銀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本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廖偉藝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廖偉藝隨即向新光商銀申請上開貸款,並簽定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而申請新光商銀將被告廖偉藝所貸之520萬元匯予原告,且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明。再由上開被告張凱立騙稱之補稅金額恰係原告由被告廖偉藝所先匯入之140萬元中提領之事實,及被告張凱立慫恿騙稱原告可向銀行貸款後,隨即迅速偕同被告廖偉藝至原告家中簽訂契約並取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所須文件等節觀之,原告所稱被告張凱立以其尚須補稅為由而與被告廖偉藝共同對其為上開虛買系爭房地之詐騙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八、且查,原告主張前開新光商銀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520萬元,其後經被告許詠為騙稱此係其向原告借用帳戶所用,故原告又將此金額領出後分2筆匯款,1筆300萬元匯予被告許詠為,另1筆220萬元則匯予被告張凱立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可證(見調解卷第13、14頁)。衡情,此520萬元若係作為被告廖偉藝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所用,原告自不可能在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分成兩筆鉅款匯予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之被告許詠為、張凱立。雖被告張凱立曾辯稱此220萬元原亦係原告欲購買納骨塔所用,但其已退還原告等語。然其就此不能提出任何證明,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原告前開其係遭被告許詠為騙稱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許詠為所借用乙節,亦非無據。
九、復查,被告廖偉藝之兄即訴外人廖偉業固於其在本件代理被告廖偉藝時到院自稱因其沒收入,故以被告廖偉藝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伊有與原告約定1年後原告要買回系爭房地,伊怕原告到時不買回,所以立約先把價差300萬元匯給伊。
房子價金伊先匯700多萬給原告。買回價金約定記得是450萬,所以伊才要求原告先把價差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另訴外人廖偉業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以被告廖偉藝名義向銀行為如前認定之抵押借款500多萬元,其餘200多萬元有部分向其父親拿,部分向朋友借等語。然訴外人廖偉業所稱之上開內容,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屬實,甚且其連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此輕易即可舉證之事項,其證據亦付之闕如。況其稱其本身因無收入,故以被告廖偉藝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卻是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由其「向父親拿、向朋友借」而來,足資說明被告廖偉藝同為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豈可能以「自己無收入」為由,而以「同樣無資力」之被告廖偉藝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訴外人廖偉業所述已有矛盾。且其復稱系爭房地買受之價金為700餘萬元,有與原告約定1年後原告要買回系爭房地,而因怕原告到時不買回,所以立約先把價差
300萬元匯給伊。房子價金伊先匯700多萬給原告。買回價金約定記得是450萬,所以伊才要求原告先把價差匯給伊等情,更屬悖於常情,蓋若真有此買回之約定,其一開始即以
450萬元為買賣價金即可,何須迂迴先以700餘萬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再由原告匯回3百萬元並約定1年後以450萬元買回?若依訴外人廖偉業所述之方式,不僅訴外人廖偉業須籌措高達700餘萬元之買屋資金給付原告後,始由原告再匯回300萬元,多此一舉,徒增其間原告反悔而不「匯回3百萬元」變故之可能,實難想像一般人會作此約定。是訴外人廖偉業上開陳詞,本院認委無可採。況原告係將前述銀行匯入之520萬元領出後將其中300萬元匯予被告許詠為而非訴外人廖偉業或被告廖偉藝,顯見亦非「匯回3百萬元予買方」。而就此被告許詠為更辯稱此3百萬元為訴外人廖偉業之金錢,伊有還給訴外人廖偉業,至於原告為何要將此300萬元匯予伊,伊僅稱這要問訴外人廖偉業,伊只是介紹人,協助原告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而協助之內容則為讓原告將上開3百萬元匯入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亦與常情大相逕庭。因一般不動產買賣金額頗鉅,事關重大,原告大可直接將上開300萬元匯入被告廖偉藝之帳戶或經買方指示匯入訴外人廖偉業之帳戶內,其等卻捨此不為,竟輾轉先匯予被告許詠為,再由被告許詠為交由被告廖偉藝或訴外人廖偉業,與正常交易習慣相悖甚遠。 益徵 原告所指稱係被告張凱立夥同被告許詠為、廖偉藝於106年1月10日至其家中,騙稱可向銀行貸款而令其在不知情下,簽署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廖偉藝之契約及交付資料,並向原告謊稱此等契約係向銀行貸款所用等節,堪可採信。此由被告許詠為就其如何有機會可介紹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乙節,僅陳稱:係一位叫 小玉者 告訴伊有人要賣房子,叫伊打電話給原告約時間見面談,伊不清楚小玉之正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將可能有豐厚酬金所得之介紹買賣不動產機會,諉稱係由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突然來電告知云云之情,益足明徵。
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偉藝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係經由被告間共同向原告為上揭詐欺行為後,使原告陷於錯誤所致,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發現被詐欺後不及1年之期間內,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其撤銷與與被告廖偉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此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此債權與物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屬有據。
十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廖偉藝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則原告對於被告廖偉藝自仍得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而被告廖偉藝對原告而言,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仍繼續受此登記,顯屬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且其間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廖偉藝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返還此登記之利益予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亦可採。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廖偉藝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均為106年1月25日,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以上開法律規定為據,為原告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先位聲明所據之其餘請求權及其備位聲明,本院自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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