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 施純士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施順欉 訴訟代理人 施俊揚 被告 施朝議 被告 施養 鐘即 施純權 、.被告 施養祿 即施純權、.被告 施養池 即施純權、.被告 施養育 即施純權、.被告 施養修 即施純權、.被告鄞 施阿幸 即施純權.被告黃 施珠 即施純權、.被告 施麗 華即施純權、.被告 施阿麥 即施純權、.被告 施雪芳 即施純權、.被告 施雪玉 即施純權、.被告 施純諒 訴訟代理人 施養塔 被告 施政弘 被告 施秀錦 被告 施竹旺 訴訟代理人 施見地 被告 施竹壽 被告 施祐程 被告 施永財 被告 施養吉 被告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施幸雄 被告 施百豐 被告 施養藝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施正當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建民 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受告知人 邱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施養鐘 、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 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 、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施純權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秀錦應就其被繼承人 施純雄 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順欉取得,A2部分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宏取得,A3部分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公同共有,A4部分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純諒取得,A5部分301平方公尺及A18部分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竹壽取得,A6部分480平方公尺、A19部分411平方公尺及A17-1部分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朝議取得,A7部分313平方公尺、A17部分101平方公尺及A6-1部分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竹旺取得,A15部分159平方公尺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施正當之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A8部分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百豐取得,A9部分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養藝取得,A10部分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財取得,A11部分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養吉取得,A12部分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政弘取得,A13部分1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施純士取得,A14部分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秀錦取得,A16部分3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祐程取得,A20部分154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被告施純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配偶 施熟粟 、子女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等12人承受訴訟;而施熟粟嗣亦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4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等11人承受訴訟。
2、原告於起訴時雖列已死亡之施正當為被告,惟嗣已補追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施正當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進行訴訟。
3、被告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施秀錦、施永財、施養吉、施百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各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施純士30分之1,被告施順欉9分之1,被告施朝議6分之1,被告施純權18分之1,被告施純諒18分之1,被告施政弘30分之1,被告施竹旺12分之1,被告施竹壽12分之1,被告施祐程30分之2,被告施永財36分之1,被告施養吉36分之1,被告施明宏18分之2,被告施百豐36分之1,被告施養藝18分之1,已故施純雄30分之1,已故施正當3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2、上開土地,原共有人施純雄業已於民國9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李愛卿施仙姿 、施秀錦、 施筱盈施欣宇施婉琪施漢鵬施漢銓 等8人,但李愛卿、施仙姿、施筱盈、施欣宇、施婉琪、施漢鵬、施漢銓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施秀錦繼承,惟迄未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施正當業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施正當之遺產管理人。另,原共有人即被告施純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施熟粟、子女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等人;其中配偶施熟粟嗣亦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4月24日死亡,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為其之繼承人,惟亦迄未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3、上開共有土地,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4、系爭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已經在原位置使用超過八十年,並曾於民國52年9月22日經全體共有人開會決議,依各原住用位置為原則分管有案。其中因施純權與施純諒兩兄弟意見不合,延至民國64年12月26日始完成繼承登記,致系爭建地當時無法向地政主管機關依協定分割方式辦理登記。直至民國99年10月10日全體共有人﹝施純權、施純諒除外﹞聚會取得共識,希依原分管各所有權人長久以來居用位置為原則,重新分割。故本件大多數的共有人均同意依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5、附圖方案A之A3、A4部分土地在前分管時已各有面臨通路,分割圖各共有人住居位置也都有面臨道路,自毋須將A1加以切割。而如依方案B之A3、A4部分所示分割,則破壞大多數共有人以原位置為原則之共識。
6、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邱仁松係系爭共有土地原共有人施純雄之抵押權人,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告知訴訟。
7、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並請求依後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抗辯:
(一)施順欉部分:
1、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2、分割應依所有權人及其親人長久以來居住位置為原則,如有不合宜之處而可以改善者盡量加以改善,以期達成真善美,讓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面積正確、能得使用,避免有畸零地,且各有面臨道路,顧到整體共有地之效用。
3、時代之進步,五十年前與目前測量技術不可同日而語,而且社會環境已有變動,民國58年間曾實施農地重劃,共有建地南邊已有新設農路,因此民國52年間有關本建地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所私設之部分道路已無須保留,加上公有廳堂亦不再保留,因此小修正是絕對必須的,不能再墨守原來之界線在那裡?且五十年前測量技術與目前不能相提並論,對於原來所分得建地面積不夠,依序向鄰地遞補乃天經地義之事。
4、被告施養修、施純諒所稱分割後基地太深不方便使用乙節,不論以何種方式分割都將會發生同此之結果,並非只有彼等部分如此,其他所有共有人中,超過半數的基地也是如此,甚至更深嚴重,為何獨獨彼等霸氣十足,欲要改變已使用近八十年之位置,推翻民國52年所有全體共有人分管之協議。
(二)施朝議部分:被告施朝議對本件分割方法,於實地分割測量前,提出許多意見,惟於測量後,表示同意附圖分割方案其分得部分,惟對A15部分之分得人認應分在裡地其原來分管建屋之位置。
(三)施養修、施純諒部分:
1、後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之土地為三大房中,大房分配之土地,觀看先人土地協議分割分配之圖表,皆按長幼分配,唯獨A3、A4屬大房,卻為A1之三房土地所包圍,確有可議之處。
2、民國52年協議土地之分配,當時識字長輩甚少,口讀與文字記載是否相同,合理可議,縱為屬實,然該協議書最後註明追加事項: 施純權厝 地面邊,應擇最短距離以幅度三台尺之小路連接道路由公同負擔等字,卻遭劃除。
3、因上述二點理由,及原告所提方案A,被告分得之土地狹長太深,不利規劃利用,因此提出附圖方案B,分配後各房土地皆為四方,有利日後興建管理,何樂而不為。
(四)施政弘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A方案分割。
(五)施竹旺部分:附圖A、B方案都會拆到被告目前之房屋。
(六)施竹壽部分:陳述意見與施朝議相同。
(七)施祐程部分:
1、同意照原告主張方案分割。
2、分割測量時,大多數人在場,都已同意原告方案,本件分割不可能大家都滿意。
(八)施明宏部分:
1、被告施明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按附圖方案B分割,但之前均主張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割。
2、附圖A15部分之分割位置,係被告施明宏所提出,願自己犧牲沒關係。
(九)施養藝部分:照現狀分割比較合理,贊成依附圖A方案分割。
(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部分:同意附圖A、B方案所分配的位置。
(十一)除上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施順欉、施朝議、施純權、施純諒、施政弘、施竹旺、施竹壽、施祐程、施永財、施養吉、施明宏、施百豐、施養藝、已故施純雄、已故施正當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共有人施純雄業已於民國9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李愛卿、施仙姿、施秀錦、施筱盈、施欣宇、施婉琪、施漢鵬、施漢銓等8人,但李愛卿、施仙姿、施筱盈、施欣宇、施婉琪、施漢鵬、施漢銓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施秀錦繼承,惟迄未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施正當業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施正當之遺產管理人。另,原共有人即被告施純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施熟粟、子女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
、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等12人;其中配偶施熟粟嗣亦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4月24日死亡,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為其之繼承人,惟亦迄未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3、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由共有人建屋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查系爭土地早即由共有人或其祖先分管占有,或各自建屋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囑託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9年
12月28日施測之如後附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系爭土地面積大,依建築法規規定,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或6公尺,業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鄉計畫科承辦人 張漢聰 供明在卷。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共有人上開所有建物、構造、占有使用狀態、共有人之主張、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B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原告及被告施順欉雖主張依附圖方案A分割。惟查系爭附圖A、B二分割方案,除圖內A1、A
3、A4部分之分配位置有所不同外,其餘各部分,兩案之分配方式均屬相同,故除分得A1、A3、A4部分之共有人外,不論以A案或B案分割,對各共有人均無影響。而查分得A1之共有人施順欉,與分得A4、A3之共有人施純量及已故施純權之父,暨分得A4部分之共有人施明宏三人為兄弟,屬同一大房而分管占用該部分土地,是該A1、A
3、A4部分土地應如何分割,自以該同房之共有人意見為酌參較妥。茲被告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施養修主張依附圖B方案分割,另一同房之被告施明宏亦贊同依附圖B方案為分割,且B方案A1、A3、A4各部分土地,分割後較為四方形完整,不若A方案中A1、A3、A4部分之狹長曲折,從長遠計,自較有利於日後規劃建屋管理使用。雖依此分割,與民國52年間共有人所決議的分管或分割位置不同,但當年之協議已越請求權時效,時空環境又已不同,尚非不可調整變動。至於原告及被告施順欉另稱:方案A編號A1的共有人不願意去清理編號A3、A4廢棄不用的舊有建物云云。然查不論A方案或B方案都有被告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廢棄不用的舊有建物存在之問題,但分割後,如被告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之繼承人不自行拆除交地,乃得依聲請強制執行解決。另,被告施朝議、施竹壽辯謂:A15部分之分得人應分在裡地其原來分管建屋的位置云云。惟A15部分如分割在原建屋的裡地,則其無通路,如另留通路其寬度多大或形成另一浪費,均有疑問。另被告施竹旺稱:A、B方案均將拆及其房屋云云,惟查其分得之A7部分,原將拆及其所興建之房屋正身部分,於現場測量時,被告提出此問題,本院已當場協調被告施朝議同意而囑請測量人員另畫出A6-1部分以避免拆除,至A7東南角部分因留供私設道路關係或須部分拆及,但影響應不致太大。綜以上各情,本院認以附圖B方案為較妥適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施順欉等主張之方案A不予採取。爰據附圖B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5、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款第3目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施純雄於民國
83、86年間先後將其應有部分3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邱仁松,本院已依規定對該二人為訴訟告知,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該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施秀錦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原告或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滿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雪芬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施順欉│1/9│1/9│├──┼─────┼────────┼────────┤│2│施明宏│2/18│2/18│├──┼─────┼────────┼────────┤│3│已故施純權│1/18│1/18│││(繼承人施││(繼承人連帶負擔│││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4│施純諒│1/18│1/18│├──┼─────┼────────┼────────┤│5│施竹壽│1/12│1/12│├──┼─────┼────────┼────────┤│6│施朝議│1/6│1/6│├──┼─────┼────────┼────────┤│7│施竹旺│1/12│1/12│├──┼─────┼────────┼────────┤│8│已故施正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1/36│1/36│││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施百豐│1/36│1/36│├──┼─────┼────────┼────────┤│10│施養藝│1/18│1/18│├──┼─────┼────────┼────────┤│11│施永財│1/36│1/36│├──┼─────┼────────┼────────┤│12│施養吉│1/36│1/36│├──┼─────┼────────┼────────┤│13│施政弘│1/30│1/30│├──┼─────┼────────┼────────┤│14│施純士│1/30│1/30│├──┼─────┼────────┼────────┤│15│已故施純雄│││││(繼承人施│1/30│1/30│││秀錦)│││├──┼─────┼────────┼────────┤│16│施祐程│1/1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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