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瑞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賢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被   告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明傑
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巨邦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貴
訴訟代理人  黃重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係在桃園縣,此有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本件債
務履行地在台北縣八里鄉之台北港。惟查: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㈡又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
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
為之。
㈢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及「鐵板租借出入料單」,其內容僅記載
工地或租用地點為台北港,應僅係指被告租用原告鐵板之地
點,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
之記載,亦無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應返還所租用鐵板履
行地在本院轄區之記載,是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
以台北港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
本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