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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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EAVE.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銀行法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就被告等銀行法案件(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雖於起訴時未載明被告為何人,然該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已於同年4
月2日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所等,是本件原告
起訴自屬合法,被告稱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為誰,妨害其防
禦權,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600元
,嗣於審理中之99年1月26日當庭減縮請求為37,8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間任職台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基公司),購買台基富貴專案(下稱台基專案),金額計為
128,000元。 嗣英 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吉
美公司)職員通知原告要其提出台基專案申請資料與該公司
專案,只需些許金錢即可將原有台基專案所繳款項再加獲利
一併贖回,原告即以信用卡方式於94年8月6日支付37,800元
,此係由樂吉美公司員工 王聖文 、 許媄婕 等人與其接洽處理
,其後經其他會員查證始知樂吉美公司與國外渡假村並無完
善履行契約之內容,原告認樂吉美公司與台基公司有勾串,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37,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37,800元。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狀,既未
載明被告為何人,遑論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付之闕如
,不但嚴重害及被告之防禦權,更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9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請應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縱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合法提出,惟原告所主張樂吉美
公司職員曾宣稱「可將原有台基專案所繳的錢再加獲利一
併贖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樂吉美公司係於90
年起與HolidayMarketingAsiaLtd.(下稱HMA公司)合
作,代理HMA公司在台銷售「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卡Conce
ptsVacationClubMembership(下稱CVC會員)」,並
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務。消費者成為CVC會員後,
僅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
預訂與CVC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且樂吉美公司之
旅遊客服部迄今仍持續協助CVC會員預訂假期,原告所承
購之CVC會員資格及相關權益確實存在,故樂吉美公司代
為銷售CVC會員資格,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可言。另HMA公
司為促銷CVC資格,而與概念計畫有限公司ConceptsProg
rammesLimited(下稱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所推出之免費
「現金回饋計畫」,均由消費者於購買CVC資格時免費選
擇是否加入該計畫,且消費者參與現金回饋計畫時,樂吉
美公司職員僅向消費者說明其可能領取之最高回饋金額,
從未保證消費者能取得固定回饋金,綜觀「現金回饋計畫
約定條款」全文,並無允諾或保證申請人可獲得固定金額
之回饋,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三)自原告成為CVC會員後,在會員有效期間均得透過樂吉美
公司之旅遊客服部預訂假期之會員權利,自難謂原告受有
任何損害。又原告係於94年8月6日以12萬元購買CVC的8年
超值體驗會員資格,惟原告自繳納定金37,800元後,即未
依約付清餘款,嗣樂吉美公司為與原告協商後,樂吉美公
司基於維持雙方和諧而同意不再追索原告未付餘款,而直
接將原告轉換為較短期的CVC的3年體驗會員資格。
(四)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
可稽,更遑論另案判決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該案被告
已提起上訴,鈞院自不應受另案刑事判決所囿,而應斟酌
本件全辯論意旨,並以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事用法之
基礎。更何況另案刑事判決從未認定樂吉美公司有承購台
基專案之事實,原告亦從未至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證,
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行使詐術之事實,於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鈞院另案刑事判決結果(案號:96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要難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基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4年8月6日以128,000元購買CVC的8年超值體驗
會員資格,原告於當日即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定金37,800
元;嗣被告及訴外人 蘇湘稜 等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
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4126、14836、19324
號提起公訴,並經以97年度偵字第3717號追加及以96年度偵
字第20864號、97年度偵字第3717、5755、7316、11858、12
368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就常業詐欺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
就如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2至編號87所示事實,各處有期徒
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詐騙會員款項,伊已支付37,8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查:
(一)訴外人 詹彼德 於85年8月間起擔任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英
文簡稱:HMI)之負責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從事代理
銷售位於國外之ROYALTERRANORARESORT、ATLASVACATI
ONOWNERSCLUB、DONPANCHOBEACHRESORT、H.M.I.AT
CALYPSOPLAZA、QALITYSUITESBANGKOK等度假村之「分
時渡假」權益(即渡假者基於不同之法律上權源,諸如債
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
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
,每隔1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
,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渡假者除於訂
約之初,給付固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
等費用;而且該渡假者並得透過渡假交換組織,如RESORT
CONDOMINIUMINTERNATIONAL《下稱RCI》、INTERVALINT
ERNATIONAL《下稱II》交換至其他之渡假村渡假),並聘
任被告及訴外人蘇湘稜、 劉穎谷 、 凌鳳琴 、 陳志明 、李泗
源、 李超敏 、 溫銘基 、 尹鳳儀 、 陳宛儀 、 吳玉玲 、 鄭麗華
、 鄭富翁 (原名 鄭國均 )、 郭美束 、 徐展新 、 叢淑美 、胡
一聞、 莊維健 、 曾杭皆 、 葉瀧翔 、 丘鋒明 、 林淳 (原名林
素貞)等人擔任櫃檯人員、業務經理、業務員、 信託 經理
、客服人員、電訪員等職務。詹彼德另於87年5月18日設
立樂吉美公司(英文簡稱:LGM)並亦擔任負責人,樂吉
美公司並為假日屋臺灣公司從事電話行銷之業務。而於90
年間,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被告
及蘇湘稜、劉穎谷、凌鳳琴、 李泗源 、李超敏、 温銘基 、
尹鳳儀、陳宛儀、吳玉玲、鄭麗華、鄭富翁、郭美束、徐
展新、叢淑美、 胡一聞 、莊維健、曾杭皆、葉瀧翔、丘鋒
明、林淳等人即陸續轉至樂吉美公司任職,樂吉美公司嗣
於9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詹彼德、被告其後並陸
續僱用 邱傑生 、林妤、 楊慧芬 、陳志明、 謝明叡 、林文
忠、 林呈偉 、 徐富星 、 郭慧敏 、 李寶彩 、 何永榤 、 鄭竹嵐
、許媄婕、 董思宜 、 廖敏 、 薛巧寧 、 賴美花 、 徐珮棻 、徐
珮婕、 楊淑怡 、 陳姵如 、 林宜君 、 張文媛 、 吳沂潔 、梁鳳
娟、 廖力泓 、 陳勇勳 、 吳長頤 (原名 吳維中 )、 龔銘澤 、
施惠貞 、 簡明慧 、 邱俊崴 (原名 邱國雄 )、 高豫珍 、 陳秀
、 詹佳容 、 汪少橋 、 紀豪鈞 、 曾子育 (原名 曾佳慧 )、陳
柏如、 方若蘭 、 林麗娜 、 文慶 、 梁子妤 、 王定宇 、 林羿辰
(原名 林巧笠 )、 游雨潔 、 周宥汝 、 王淑燕 、 黃道榮 及林
麗青等人分別擔任樂吉美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信託部
經理、信託部助理、客服部經理、客服人員、行政助理、
會計室主任等職務。並另僱用 朱美皇 、許媄婕(如刑事判
決附表一編號19)等人。被告、劉穎谷、凌鳳琴、林妤
、楊慧芬、陳志明、謝明叡、 林文忠 、林呈偉、徐富星、
郭慧敏、李泗源、李寶彩、何永榤、許媄㨗、董思宜、廖
敏、吳玉玲、吳沂潔、 梁鳳娟 、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
、龔銘澤、鄭麗華、簡明慧、邱俊崴、高豫珍、鄭富翁、
陳秀、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紀豪鈞、曾杭
皆、曾子育、 陳柏如 、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丘鋒明
、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等
人,與詹彼德、邱傑生、李超敏、施惠貞、文慶,與林麗
青(已死亡),及朱美皇、許媄婕等人,在前揭假日屋臺
灣分公司、樂吉美公司任職時,竟自90年2月8日起至95年
11月1日警方搜索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
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95年7月1日之後則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其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內容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五
(三)所示):(一)被告與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何
永榤、曾杭皆,業務員陳志明、楊慧芬、徐富星、廖敏、
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施
惠貞、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紀豪鈞、王定
宇、周宥汝、林淳、黃道榮,信託經理李泗源、許媄婕、
李超敏等人均明知HMA公司所稱代理銷售之CVC公司會員資
格,與前述之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
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CVC會員即使依照合
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
,又雖有少數之會員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其價格
確屬「低廉」,亦不能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
之「低廉」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也不
得以「五折」等之「折扣」、「低廉」價格使用國外飯店
,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
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報價更無「低廉」之處,亦無透
過所謂「旅遊通」(TRAVEL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
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另外樂吉美公司亦無所謂「收購」
他家「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公司、CVC公司與假日屋
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亦無何法律關係可言
。竟自90年2月8日起,推由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何
永榤、曾杭皆,業務員陳志明、楊慧芬、徐富星、廖敏、
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施
惠貞、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紀豪鈞、王定
宇、周宥汝、林淳、黃道榮等人,對經邀約前往之客戶稱
樂吉美公司或CVC擁有7個渡假村云云,並使電腦及文宣介
紹,而使客戶認為參加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
利,並可以交換,享有RCI、II之會員權利云云,另偽稱
CVC會員可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低廉
」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並得以「五折
」等之「折扣」、「低廉」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
套裝團體旅行,並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並可透過所謂「旅
遊通」(TRAVEL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
程的便利。另對原本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
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佯稱可以「升級」為CVC
會員,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
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會員
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
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復對於其他公司
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亦佯稱可以「收購」、「承受」、
「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被收購後,除仍享有原本分時
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
用繳年費」之優惠,但樂吉美公司人員就CVC會員資格及
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
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待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取
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李泗源、許媄婕、李超敏,以
及陳志明等人負責與客戶簽約,此等信託部經理除附和業
務經理及業務員之說詞外,並且以由具幫助犯意之合約部
主任尹鳳儀所製作之CVC會員資格「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
書」與客戶簽約,該該合約書上即使用「會員住房最多人
數」「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
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一週假
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會員若
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
使用之」等用語;另在「會員聲明書」上使用「本人了解
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人,最多6人使用」
等用語,而此等用語,均類似於前揭購買特定渡假村「分
時渡假」權益之內容,而且會使人誤認為CVC會員就特定
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並對於原享有假日屋
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
以及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於合約書上使用「僅
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會員誤認為所謂「升級
」、「收購」、「承受」、「接收」之說詞屬實,認為原
有之權益可被CVC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以享有更好的
權益。如刑事判決附表六「CVC合約」所示之 張世昌 等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購合約,除現場使用信用卡、給
付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如客戶無法支付全額會費時,則
由信託部人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客戶分期向銀
行清償貸款,而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
之合約金額(本件原告部分合約金額為126,000元)。另
以此話術詐得 李明富 所享有,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
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之利益。而被告除負責對於業務人
員教導CVC之不實內容,且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RCI、
II等交換組織間並無「關係企業」之關係,於相關文宣上
,卻為虛偽之記載,另以所謂授權代理人之名義,在CVC
承購合約書上簽章。(二)樂吉美公司於92年3月間,復
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劃,被告,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
、陳志明、謝明叡、何永榤,業務員林妤、楊慧芬、林
文忠、林呈偉、徐富星、郭慧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
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施惠貞、鄭麗華
、邱俊崴、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
陳柏如、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王
淑燕、黃道榮,信託部經理李泗源、 許媄捷 、董思宜、廖
敏、李超敏等人均明知所謂「5年現金回饋計劃」實際上
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
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將
之前所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
),另樂吉美公司亦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
份有限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島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等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公
司或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公司、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
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亦無何法律關係可言。竟
自92年3月20日起,推由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
明、謝明叡、何永榤;業務員林妤、楊慧芬、林文忠、
林呈偉、徐富星、郭慧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
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施惠貞、鄭麗華、邱俊
崴、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陳柏如
、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王淑燕、
黃道榮向客戶佯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可以
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
銷售之BATLASVACATIONOWNERSCLUB等渡假村會員「轉
換」為CVC會員,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
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
並向客戶虛誇5年回饋之效果,稱CVC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
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
5年到期即「可以」或「保證可以」取回所繳會費,若之
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
領回云云,並可享有前述之CVC會員之旅遊服務云云。待
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取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李泗源、
許媄捷、董思宜、廖敏、李超敏,以及廖力泓等人負責簽
約,此等信託部經理即附和5年現金回饋確可取回所繳會
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
亦可一併領回之詞,如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參加「5年現
金回饋計劃」之張世昌等人(包含本件被告)因而陷於錯
誤,而簽立承購合約,除現場使用信用卡、給付現金等方
式繳交會費,如客戶無法支付全額會費時,則由信託部人
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客戶分期向銀行清償貸款
,而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合約金額
。被告除以所謂授權代理人之名義,在CVC承購合約書上
簽章外,並在5年現金回饋計劃之申請書簽章等事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就常
業詐欺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就如刑事判決附表七
編號2至編號87所示事實,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樂吉美公司職員曾宣稱「可將原有
台基專案所繳的錢再加獲利一併贖回」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前因購買台基專案,嗣於
94年8月6日因受樂吉美公司職員通知如再參加該公司會員
,可將所繳台基專案之款項與之後再支付金錢一併拿回,
而原告即於該日即刷卡支付37,800元,惟嗣後尾款88,700
元則未繳納等情,其所述情節衡與上開刑事案件證人吳麗
秋、 黃莞詒 、 楊守仁 、 薛仙助 、 蘇俊銘 、 謝燕菁 、 楊雅惠
、 林旻弘 、 王明正 、 邱世宗 、 陳進呈 、 黃祖芬 、 謝孟光 、
吳美茹 、 李漢忠 、 江庭誼 、 謝玲玲 、 張祿胤 、 林義炘 、連
聖中、 邱俊傑 、 李中彥 、 林傳貴 、李明富、 謝國釧 、楊雅
惠、 謝向榮 、 紀雯玉 、 張元俊 及證人 陸美惠 於警詢時所為
證言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名片、信封、
CASHREWARD(現金回饋流程)、CASHREWARDSCHEME-RE
GISTRATIONFORM、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會員聲明書
、概念計劃有限公司函及台基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至原
告雖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然被告與其他上開刑事案件
之共同被告就上開有關五年回饋部分係有組織地向不特定
人實施,其實施之人員所為話術均大致相同,再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文件亦與刑事案件所參酌之書證大致相同,自不
因原告未曾在上開刑事案件作證,即認其所受害事實即屬
不同。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是被告
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其他被告許媄婕等人共同對原告及其他消費者為
詐騙行為,致原告因而刷卡支付37,800元,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雖被告並未親自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
然原告已然主張被告為負責人,且對之實施詐術者為其職員
等語,則被告依法自應與實際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人負連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詐騙之款項自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