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5號

原告 林家旭

被告 楊孟軒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張淑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8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有匯款證明截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抗辯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渣打銀行行員,而聽從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業據被告提出通聯紀錄為證,觀諸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同年月8日確有與來電顯示為「渣打銀行信義分行」之不詳人士通話(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係於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系爭帳戶供對方收款轉帳使用,自不得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即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關於被告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4、13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可以辨別是非,卻一次交付4家銀行之帳戶,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及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一般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接到顯示為渣打銀行之來電,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而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所致,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49,985元之損失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依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49,985元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49,985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系爭帳戶內之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假冒渣打銀行之要求,而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此外,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控管,被告對於其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49,985元應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縱被告之帳戶受領49,985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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