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與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