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泰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李泰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泰睿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李泰睿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傷害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職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泰睿竊得之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190元),已由被害人 余文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李泰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 斗崙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店員余文翰管領、放在攤架上之香菸2包(共計新臺幣190元,均已發還)後離去。嗣余文翰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香菸2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泰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文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承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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