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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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金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23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金有竊得之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及LP33益敏優多各1瓶(價值新臺幣共27元),已由被害人 范振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

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

             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9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後站店,徒手竊取范振肇所管理之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及LP33益敏優多各1瓶(價值新臺幣共27元,皆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袋中,並僅結帳部分商品旋即離去。嗣范振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振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amilyMart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范振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日

書記官劉浩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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