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昭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