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藝連鋼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羅美棋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藝連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連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辦理結算計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計虧損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現金僅餘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負債部分即應繳稅捐(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債權人僅只上述稅捐機關一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享有優先權。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且股東均無經營意願,所餘現金不足以清償欠稅,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各一份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旨趣,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藝連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一人,與第三人無涉,已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相對人尚欠稅捐合計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本件若准許破產,需進行一連串破產程序,然聲請人資產僅餘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其資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說明,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不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而其資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