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壹個、漁網壹張、銅線壹條、電纜線壹條,漁獲物雜蝦伍點伍公斤變賣所得新台幣貳拾捌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扣案之電瓶一個、漁網一張、銅線一條、電纜線一條,為被告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又漁獲物雜蝦五、五公斤,雖經警變賣而不存在,但仍與前揭扣案物相同,仍為扣案之物,並非一經變賣,即非屬扣案物,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是變賣後所得款項新台幣二十八元與前揭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為已足,無須依同條後再為追徵其賣得價額之諭知。茲聲請人認採捕之雜蝦,業經拍賣而無法沒收,應依同法第六十八條後段規定,追徵其賣得之價額,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