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四六六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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