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魏台光 ,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安東路口欲由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以便前往市○○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沿復興北路第四車道同向行駛在後,由 黃意芳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意芳人車倒地,受有手、腳等處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見狀亦隨即停在該路段第三、四車道之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黃意芳同一車道而行駛在後,突遇前方事故所生之道路障礙,復因疏於注意與黃意芳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遂採取向右閃避之方式,以避免撞及業已倒地之黃意芳人、車,未料因此失控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與黃意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有關,辯稱:其於變換車道時,並未看到黃意芳及告訴人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且事故當時同向機車眾多,告訴人乙○○係於車陣中,為超越前方機車自己失速滑倒而受傷,與被告之車輛無關。況當時告訴人右邊沒有人行道,本應向右邊閃避,而不應該向左邊閃避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魏台光,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欲由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以便前往市○○道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車輛右前側與直行於後同向行駛於第四車道,由黃意芳駕駛之MHB三0三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意芳往前翻滑,人車倒臥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復興北路第四車道上,被告見狀立刻停車並下車查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意芳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經核與證人魏台光指證之事發經過(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及被告供承之碰撞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之記載可憑。
三、又被告係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在第三、四車道間,與在第四車道直行於後之黃意芳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黃意芳人車倒地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八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等附卷可稽,以被告供承之行車路線及證人黃意芳指證之碰撞情形,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本件碰撞前未見到黃意芳所騎乘之機車,直至感覺被撞始知碰撞(原審卷第六十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致直行於第四車道之黃意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對此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四、次查,告訴人乙○○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突遇上開事故,且因距離甚近,煞車不及,為免撞及黃意芳而失控摔倒並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機車則滑行過復興北路、長安東路口撞及路旁之人行道突起處後停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偵查卷第二二頁)等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超車而自己失速滑倒,與上開事故無關云云;惟查證人黃意芳於原審證稱:「我在倒地後,隨即就自己站起來,...」、「我起身後有看到機車騎士(即乙○○)躺在地上,在我倒地機車的右前方,大概三公尺左右,他(指乙○○)的機車則是在他前方距離更遠的地方,已經滑過長安東路口,他的機車就倒在人行道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顯見告訴人乙○○係突遇上開碰撞事故後,隨即於同一車道失控滑倒在地。參以被告在上開事故發生後,於臺安醫院接受訊問時亦稱:「...當時有發現與我車發生(擦撞)之重機車MHB三0三倒地時,後方一部機車BLH七五九又撞及該重機車而肇事...」、「當時與我車發生碰撞時,機車快要倒下(重心不穩)時才被後方BHL七五九撞及後倒地向前滑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追撞黃意芳機車致倒地云云,雖經告訴人及黃意芳二人否認在卷,並與該二輛機車之受損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惟參諸被告上開供述,亦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所見告訴人機車滑倒之時間,確與黃意芳之機車倒地時間緊接。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證人黃意芳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雖均移至路旁,而未標示於上開現場圖中,然經原審訊之證人黃意芳及魏台光二人,均經當庭標示其倒地位置在復興北路、長安東路口,被告車輛右前側不遠處(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八頁及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第六八頁之現場圖標示。至於黃意芳之人車相對位置標示不同處,參之證人魏台光、乙○○均指稱機車滑行較遠,暨一般人、車滑行之作用力結果,具有較大動力及重量之機車,通常會循原行進方向滑行較遠等客觀情形觀之,因認魏台光標示之位置為可採)。又告訴人乙○○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始點,確在黃意芳倒地位置附近,此有上開現場圖之記載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為避開事故地點,撞及倒地人車而閃躲等情相符。至於證人魏台光於原審雖證稱:「下車時就看到乙○○的機車超過所有的車輛往前行駛,後來因為乙○○的前方有機車,我見到他的車為超越該機車而向左超車過去,我低頭查看黃意芳的情形時,再抬頭就看到乙○○的機車已經滑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黃意芳、乙○○指證之情節有異,且所述「乙○○向左超車過去」云云,亦與現場倒地滑行所生之刮地痕位置不同,顯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乙○○指稱其為閃避黃意芳而倒地滑行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乙○○另因超車失當而滑倒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本件肇事時、地之氣候、路況皆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在變換車道時,對鄰接車道同向直行車輛所生之危險,自應加以注意,盡力採取迴避事故結果發生之可能方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亦未採取何安全措施,即貿然變換車道,並與黃意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駕駛在後之本件告訴人因突逢事故而閃避不及摔倒,而受有上揭傷害,而告訴人既係突逢前方車禍且被告車輛突停致應變閃煞不及而跌倒,其車倒受傷自與前方被告車輛事故有關,故被告駕駛不慎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右邊沒有人行道,本應向右邊閃避,而不應該向左邊閃避云云,以當時突遭事故自難期告訴人尚能應變得及而掌握方向,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明,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示,於機車亦有適用。本件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與黃意芳所騎乘機車距離甚近,見黃意芳人車倒地,來不及煞停,致失控摔倒滑行已如尚述,告訴人駕駛機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與上開規定亦有違,告訴人為已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本件肇事時、地之氣候、路況皆屬良好,已詳前述,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雖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失控之過失,陳稱其係為避開黃意芳人車而故意向左放倒機車,並無失控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告訴人既係行駛於最外側之第四車道(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而被告車輛肇事時係行駛於第
三、四車道間,證人黃意芳之人、車則倒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第四車道處,有如上述,惟參以其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跡長達二十一點九公尺,且呈右斜方向穿越路口至人行道突起處始行停止,有上開現場圖之記載可憑,顯無告訴人所稱直接向左放倒機車之情形。衡情告訴人當時若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縱遇前方事故,當能及時停煞而避免撞及前車或自行摔倒,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閃避失控,均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七二頁),因認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失控之過失,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0,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中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記載此一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三五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犯後並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不具悔意,惟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己身煞車不及閃避失控摔倒,亦有過失,及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稱告訴人當時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