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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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120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撤銷。
甲○○被訴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以下簡稱保安隊)警員,任職期間自民國76年8月6日起至77年7月20日止,另自81年6月30日起至85年9月17日止,亦擔任保安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82年初某日,甲○○與保安隊警員 吳金展 、丙○○、 楊樹瀛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人擔任例行之巡邏勤務,行經桃園縣桃園方長沙街與陽明社區附近時,發現該處路旁停放一部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廠牌325IS型雙門開天窗之自用小車,車身號碼為WBABF4314NEK04021號,市價約值新台幣(以下同)135萬元,經其四人初步查證係未報失竊之車輛,乃由甲○○與丙○○二人將該車開回保安隊,準備進一步查證,其後因無法查出該車所有人,甲○○竟未依相關規定報告上級依法處理,而擅自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上揭小客車據為己有,供自行使用,以此法圖得不法利益,嗣於87年6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經查獲上揭小客車(懸掛LC-4909號車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對於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佐。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侵佔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辯稱本案BMW汽車係其於81年底、82年初時,向戊○○購買的,當時戊○○表示該車是水貨庫存車,要求先付頭款18萬元,剩下款項等過戶領牌後再付,其便拿家裡收的會款18萬元給戊○○,交車當天並由乙○○陪同。戊○○有給其該車之使用手冊、鑰匙與電腦密碼卡,密碼為56553。但其父親 呂秋永 反對其購買該車,故其買車不敢讓父親知道,遂把車停在家裡附近。嗣其父親看到車子,懷疑是其買的,叫其回家,當時其適與吳金展、丙○○、楊樹瀛一起值勤,便一同至其住處。因恐同事誤會其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所以不敢承認,而讓同事查扣該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吳金展、楊樹瀛、 張雲海 、 呂依真 等人之供述,佐以扣案之無車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BF4314NEK04021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85年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前述扣案之證物,關乎此一關鍵,於法並非適合之證明。
(二)雖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未明確承認該車係其向戊○○購車,惟嗣於偵查中之87年6月22日即以自白書陳稱系爭汽車係伊所購買(見偵字第7431號卷第237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被告配偶 古依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1年底時他開車回家,在82年時向我說買車的事,說買這車有問題,經過我不知道。他說要貪便宜」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復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大約是他(被告)太太快要生產前沒幾天(被告配偶生產日期為81年12月31日),...他到我家沒多久,他接到電話說他去牽車子,我就先和他回家拿錢,他說拿了十幾萬元,再與他一起去牽車,在桃園中壢市漁市場對面BMW公司,BMW車子放在公司門口,我們到時甲○○下車,他將錢交給公司外面等待穿著整齊看起來像是公司外務人員,就開那輛BMW回家,...那輛車雙門、325的車子,是新車,後來我都沒有過問。有看過車子的臨時牌」(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之前我不知道。拉車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去釣魚回來打電話給他,他剛好休假在家,他過來我家跟我一起喝酒,沒多久有人打電話給他,我才知道他買車,然後去他家拿錢,先拿頭期款,我記得是十幾萬,是在中壢BMW市場那裡。車子拿到之後先回他家(我跟他一起回去),我們先把我開的福特車停好,然後到處逛逛我才回去。差不多是年底,哪年我不記得。」(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證人所述系爭汽車購入之時間與被告所辯相符;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不能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其父呂秋永反對其購買該車,故其買車不敢讓父親知道,遂把車停在家裡附近,且因恐同事誤會其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所以不敢承認,而讓同事查扣該車等語。據證人呂秋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之前有跟我說要買這輛車,我跟他說他小孩子剛生,不要買這輛車。他說要買的時候看過一次,後來沒多久,在我家附近又看到,我後來打電話問他,是否是他買下,後來也沒再談。」等語(原審卷四第99、101頁);證人 范茗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說是 林浩森 押給我的,是因那時臨檢被查到,甲○○說是他的,因他是警察不便出面」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因未掛牌照,復遭破壞,本容易被懷疑係屬贓車,且被告當時亦懷疑該車為贓車(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故被告與同事丙○○、吳金展、楊樹瀛執行巡邏勤務時,為避免遭同事誤會購買來路不明車輛,而當場不敢承認該車為己有,並依同事決議將該車開回保安隊調查,尚非無據;且系爭汽車據證人楊樹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巡邏中說要回家一趟,查獲地點就在呂家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證人丙○○稱:「巡邏中,呂叫我們去他家才發現此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此與被告所辯伊將汽車停於住家附近亦核屬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
(四)另證人張雲海(後改名為丁○○)於偵查中雖供稱:「甲○○親口告訴我,該車係於執勤時查扣」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不清楚(被告買車之事),我只知道他有這部車。忘記被告有無告訴其車子如何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85頁);證人張雲海前後供述已有不合,尚不得逐以採信。另證人呂依真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曾向其表示系爭汽車係被告於路旁拾獲」等語(見偵字第7431號卷第168頁),然被告因系爭汽車無法領牌,為免被人誤會購買贓車,則對他人不敢承認系爭汽車係伊所購買,亦屬人情之常;於法要難因此即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
(五)另據證人 王錦寶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正常情形是因為車子沒有電了,電瓶在後面,如果有密碼要解除,忘了密碼,把電瓶拔掉,讓車子密碼倒數就可以解除發動了,我說的旅程電腦(行車電腦)的密碼...(問:里程表下面的密碼,是每輛都有嗎?)是的,是最基本的配備,是可以自行解除的。(問:車子發不動除了沒有電外,車主在離開車子前設定密碼,如下次開車沒有解除,是否發不動?)發不動,到後面把電瓶拆掉倒數歸零,則可發動,要工廠專業人員才知道」等語(見上訴卷一第105至107頁),佐以原廠之汽車使用手冊所載緊急解除密碼之程序步驟:「(一)先拆下電瓶5分鐘後再接上;(二)將電門打開至第一段,警笛將會響,螢幕上會出現倒數15分鐘的時間。(三)15分鐘後即可發動引擎」(見原審卷二附卷之汽車行車手冊第70頁);則若被告欲以證人 王寶錦 所證倒數歸零解碼之方式發動系爭汽車,其時間至少需20分鐘,然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巡邏中,呂叫我們去他家才發現此車...起初發不動,呂到後行李箱接線,後來就發動了...我用隨身鑰匙轉不動,沒有電,呂就到後行李箱接電,沒看到他接之情況。感覺沒有電這件事沒告訴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沒辦法發動,後來他(指被告)去後面接電,...後來他在中間扶手前面,平常裝音響位置的下方,他按幾個數字就發動。沒有重複一直按,按一下子就發動...走過去一接就走回來,沒有很久」(見上訴卷一第239、241頁)。證人丙○○既未將汽車沒電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即自行到汽車後車廂接上電瓶,顯見被告對於該車之電瓶未接通電源一事,早已知悉;益證被告辯稱伊係怕車被開走而將電瓶頭拿起來等語,至堪採信。另被告從接電到啟動時間並不足以讓密碼倒數歸零,且被告本身並非汽車構造、修護等相關專業人員,若非被告本即知悉該車之密碼,其何能在該短暫時間內即讓車輛啟動?則被告所辯伊當時是去把電瓶接上,再以原廠鑰匙加上輸入密碼才發動等語,亦堪採信。
(六)此外,系爭汽車經證人王寶錦於調查時證述係德國BMW汽車公司原廠原裝進口,非在台代理商汎德公司所進口等語(見偵字第7431號卷第184反面、185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車身號碼及引擎未遭變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40004157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汽車並非贓車,另被告既知悉系爭汽車之音響密碼,復持有原廠鑰匙及行車手冊,則被告所辯該車係伊所購入之水貨進口車,故其售價較為便宜,而不敢讓他人知道之所辯,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吳金展、楊樹瀛等人之供述,與扣案之無車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BF4314NEK04021號等,於法尚不足以資為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產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審認,遽認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與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l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無罪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