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七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駕駛牌照號碼GF—二一0三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乙○○,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檳榔刀,應予更正),二人至南投縣○○鄉○○路豬哥坪段、丙○○所有之檳榔園,以割取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檳榔約五十芎(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十三時許,二人駕乘上開車輛載運上開檳榔欲離去時,因行跡可疑,上開檳榔園附近居民甲○○欲攔截探詢,乙○○立即駕車逃逸,經甲○○報警後,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鄉○○村○○道路坪壓塔段攔截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查獲上情,惟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已攜帶上揭鐮刀乘隙逃逸無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丙○○、甲○○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駕駛自上開小貨車、附載伊,共同至南投縣○○鄉○○路豬哥坪段之檳榔園載運檳榔一事,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阿良」向我借自小貨車說要載運檳榔,該自小貨車是我妹婿的,因為我路不熟,所以才由「阿良」開車載我一同去載運檳榔,我到現場時,那些檳榔已經割好放在地上,我只有去載檳榔,沒有偷割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該失竊之五十芎檳榔確為我所有,價值約二萬元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四0000八六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四、五頁);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一九三一號自小貨車○○○鄉○○路豬哥坪段往頭社方向行駛時,發現車號00—二一0三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框內載檳榔並用黑色塑膠布覆蓋,我當場攔截,但該車閃避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往頭社方向逃逸,我用行動電話向頭社派出所報案,請頭社派出所幫忙攔截查獲等語(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六、七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車牌號碼:00—二一0三號自用小貨車是我向妹婿借的,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我與一位年約四十歲、綽號「阿良」男子駕駛該自小貨車一起去南投縣○○鄉○○路豬哥坪段偷檳榔,我們是用「阿良」所有之鐮刀去割的,現場共割十多芎檳榔,另外在現場「阿良」之前割十幾芎也一起載運走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被告倘僅單純載運而未割取檳榔,其何須主動向檢察官供承以鐮刀割取檳榔之情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及車號:00—二一0三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共計十二幀等在卷可按(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八、十一、十二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鐮刀,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七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詳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㈡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失活上不便;㈢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㈣所竊之檳榔案發後業據被害人領回;㈤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未扣案之鐮刀一把,係共犯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該把鐮刀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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