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⑴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⑵請求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⑶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述意旨所陳各項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而觸犯刑法,且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