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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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毀損告訴人乙○○○位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大門玻璃,並因碎裂之玻璃噴濺飛灑,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開放性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毗鄰而居,本應和睦相處,竟不顧他人居家安寧,於凌晨時分施放鞭炮,擾人清夢,不得入眠,復無視告訴人好言規勸,一時惱怒,憤而踹踢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玻璃,所為至無足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悛悔之實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非惡,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所受之身體傷害亦非嚴重,及被告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