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8年2月某日,見報紙求職欄有一應徵接送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於當日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男子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丙○○明知將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見面,丙○○將其不知情母親 賴秀卿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乙○○及丁○○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0,302元,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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