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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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求予確認相對人乙○○就相對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起訴狀誤載為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及相對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所提訴訟,既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即一千二百萬元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徒以:伊對於相對人丙○○僅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僅此數,應以二百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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