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及99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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