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及1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於如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逕稱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共1,931.764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樹豆等農作物,又於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64.89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農作物及建物除去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自行耕作系爭土地,顯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疑問;再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母 潘安吉 及 潘風琴 於日據時代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謀生,嗣潘安吉及潘風琴死亡後,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之前從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返還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而取得占有權源,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爰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共1,931.764平方公尺土
地上種植樹豆等農作物,又於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64.89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卷第3頁至第4頁),堪以認定。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曾自行耕作系爭土地,顯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疑問云云置辯;惟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被上訴人非所有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
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者,「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倘若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及95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稱潘安吉及潘風琴於日據時代起,即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謀生,嗣潘安吉及潘風琴死亡後,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之前從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返還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而取得占有權源,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而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以被上訴人有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意思之舉動,始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曾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茲被上訴人既無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舉動,復無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當難遽認被上訴人曾經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抗辯渠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而取得占有權源,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卷第3頁至第4頁),足堪認定。縱使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當非得以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認渠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抗辯渠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係有權占有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共1,931.764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樹豆等農作物,又於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64.89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農作物及房屋後交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