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98年度東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民國98月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一帶燃放鞭炮,遭鄰居丙○○○制止,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前,腳踹該處大門,毀損大門玻璃,玻璃碎片刺中站在門後之丙○○○,致丙○○○左大腿受有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毀損告訴人丙○○○位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大門玻璃,並因碎裂之玻璃噴濺飛灑,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開放性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比鄰告訴人而居,極易再度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精神備受折磨,且發生時起,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乏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殊無儆戒之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毗鄰而居,本應和睦相處,竟不顧他人居家安寧,於凌晨時分施放鞭炮,擾人清夢,不得入眠,復無視告訴人好言規勸,一時惱怒,憤而踹踢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玻璃,所為至無足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悛悔之實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非惡,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所受之身體傷害亦非嚴重,及被告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故可認本件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