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 律師被告戊○○
生前籍設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
10月19日上午9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東市○○○○段○○○○○號之 釋迦園 (下稱釋迦園)外,見己○○所有之KOMATSU牌挖土機(型號:PC120-5,機身號碼:S/NMO.32686)1臺停放於園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隨手拾得之石頭、鋼筋破壞釋迦園鐵門上所附加之鎖頭後進入園內,再以電話詢問甲○○是否要購買挖土機,甲○○則表示要先瞭解該挖土機之狀況再決定是否購買,雙方遂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橋頭會合,甲○○乃與友人丙○○共同前往會合,再由庚○○引領至釋迦園內瞭解上開挖土機之狀況,另一方面則由丙○○聯絡「安祥企業社」負責人戊○○(業於98年4月25日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惟因上開挖土機無法發動,因而交易未果。庚○○再承前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獨自前往上開釋迦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接觸挖土機方向盤鎖頭下方電線而發動電源啟動挖土機之方式,將挖土機駛離釋迦園而竊取之,得手後停放於釋迦園旁之產業道路上,隨即通知甲○○前來交易,甲○○遂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至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橋頭與庚○○會合後,由庚○○引領至上開挖土機停放處,其已預見該挖土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買受之,並於96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委由知情之戊○○於將上開挖土機駕駛至其自用大貨車上,再開車運回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橋頭堤防旁丙○○所經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停放。旋於同日13時許,在丙○○上開工廠內,經戊○○介紹,以36萬8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挖土機轉售予不知情之乙○○,復由戊○○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大江洋地號988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嗣經警調閱監錄影像系統及贓車辨識系統之影像資料,循線至乙○○之工廠扣得上開挖土機(已發還己○○),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復均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固曾囑託臺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就上開挖土機之市價予以鑑定,有該團體97年度10月31日省挖推傳組字第097109號函1紙在卷可參,惟鑑定人或機關鑑定之選任應係以對於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充之,而上開鑑定團體為挖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其成員均為挖土機之操作員,關於中古挖土機之買賣核非屬該會成員之專業事項,則該團體對於中古挖土機之市價是否具備特別知識經驗,當有疑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團體對於中古挖土機之市價有何特別知識經驗,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上開函文所列鑑定意見與鑑定人之選任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10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21日凌晨0時在釋迦園,以18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買上開挖土機1臺,再委由被告戊○○駕駛該挖土機至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並運送至丙○○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停放,復經由被告戊○○之介紹,於同日13時許以36萬8千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購買之挖土機係贓物,也沒有懷疑過,當日伊曾詢問被告庚○○挖土機之來源,亦曾索取海關貨物證明,但被告庚○○表示因該挖土機老舊沒有證明書,伊始要求被告庚○○出具讓渡書,因而認定該挖土機係被告庚○○所有,才願意購買,是絕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挖土機係己○○所有,遭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後,以18萬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復雇請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丙○○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停放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潘富成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竊取上開挖土機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上開挖土機經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至丙○○所經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後,旋於同日13時許,在該工廠內,經被告甲○○以36萬8千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乙○○,再由被告戊○○以上開自用大貨車運送至被告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大江洋地號988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被告甲○○、乙○○、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讓渡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三)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被告庚○○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告知其有1臺挖土機,問伊要不要買,伊於是與從事挖土機修理之友人丙○○商量後,與被告庚○○約定在同年10月19日17時許於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橋頭見面,然後由其引領至釋迦園內看挖土機,被告庚○○表示該挖土機係其朋友欠債,以該挖土機抵債,伊問被告庚○○要賣多少錢,其開口2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降為18萬元,伊於是請丙○○打電話雇請被告戊○○駕駛大貨車前來載運,後來因為無法發動挖土機,被告庚○○說等隔日修好會再通知伊來載運。隔日(20日)下午被告庚○○又來電告知可以去載挖土機,伊遂與被告戊○○在被告庚○○引領下,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至該挖土機停放處,當時挖土機已經停在釋迦園外面,由被告戊○○駕駛該挖土機至大貨車上後離開現場,並簽發18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庚○○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並供述:「(問:你有無問庚○○這臺怪手是誰的?)他說怪手是當鋪的,是人家欠他的,討債要回來的。」、「(問:你有無要求怪手的證明?)他說這臺怪手開很久了,早已經沒有證件了,他會寫讓渡書,寫身分證號碼、蓋印給我。」、「(問:一般賣怪手需要何證明?)要有海關貨物證明。」(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伊第一次是在釋迦園內看到挖土機,被告庚○○說挖土機是別人欠他錢,從當舖要回來的,伊當日從高雄過來台東,庚○○當晚帶我們過去看挖土機,挖土機放在釋迦園,並未問被告庚○○釋迦園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釋迦園是誰的,伊沒有認為釋迦園是被告庚○○所有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7頁)。
2.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怎麼認識甲○○的呢?)小時候他是我家的鄰居。」、「(問:你為什麼會跟他講到怪手買賣這件事?)因為我知道他以前年輕的時候,好像是在開怪手,我有怪手,我問他看看。」、「(問:他第一次是到什麼地方去看?)到釋迦園。」、「(問:他跟另外一個人嗎?)對。」、「(問:他到釋迦園的時候,那臺怪手停在哪裡?)釋迦園裡面。」、「(問:你有跟他講那是什麼地方嗎?釋迦園是誰的嗎?怪手怎麼會停在釋迦園裡面?)我是沒有跟他講那麼清楚,我是跟他講說這個東西是人家欠我們公司錢,我們把人抓起來,然後把這個怪手要抵押給我們。」、「(問:他有無跟你問說為什麼挖土機會停在釋迦園?)就是欠我們錢的人停的。」、「(問:你就這樣跟他講是抵債用的?)對,抵債用的。」、「(問:第一次去看的時候,甲○○或另外一個人有無到挖土機上面去看過呢?)他沒有上去,是板車司機(即被告戊○○)有上去。」、「(問:第一次的時候,他們有無試用一下挖土機?)沒有,第一次怪手沒有辦法發動。」、「(問:為什麼第一次怪手沒有辦法發動?)電瓶沒有電。」、(問:你那時候有跟他講電瓶沒有電,所以他們就走了嗎?)不是,他們不曉得電瓶沒有電,原本是以為被害人有裝暗鎖,他們走了以後,我覺得不可能,就看,結果是電瓶沒有電,不是有裝暗鎖。」、「(問:那他們第一次都沒有人上去看過那臺挖土機?)就板車司機有上去。」、「(問:第二次來的時候,你是不是把挖土機開到產業道路外面?)對。」、「(問:這一次他們還有上去看嗎?)沒有。」、「(問:也都沒有人上去看?)板車司機把怪手開上車而已。」、「(問:板車司機是怎麼把怪手開上車的呢?他是用自己的鑰匙嗎?)沒有,我發動好給他們的。」、「(問:你怎麼發動那臺挖土機的呢?用線路接觸。」、「(問:有插鑰匙在怪手上面嗎?)沒有鑰匙。」、「(問:所以你從頭到尾有交鑰匙給甲○○他們嗎?或是板車司機?)都沒有。」、「(問:你是否先鬆掉挖土機鎖頭旋開、拔掉,將裡面的電線拉出來,用電線觸動開關,發動挖土機?)是的。」等語綦詳。
3.徵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挖土機本來停放在釋迦園內,失竊時鎖頭上並未插有鑰匙,領回挖土機後,其發現鎖頭已經被破壞,有時候鑰匙插進去也轉不開,有故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
38頁)。
(四)關於上開挖土機之來源,被告庚○○於與被告甲○○交易時,究竟是告知上開挖土機取自於當鋪抑是原所有人欠債遭強取抵債乙節,查被告甲○○警詢時供陳:庚○○之朋友欠他錢,拿該部挖土機給他抵債的等語;偵查中則供述:被告庚○○說挖土機是當鋪的,是他人欠債,討債要回來的等語;本院審理時供陳:庚○○說是討債拿回來還是當鋪拿回來的等語,顯見被告甲○○之陳述前後並未一致,惟其警詢時所言與證人即被告庚○○之證述相符,而取自當舖之說詞復為被告庚○○所否認,是應認欠錢抵債之說詞較為可採。
(五)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該挖土機原係停放於釋迦園內,其主觀上並未認定該釋迦園屬被告庚○○所有,而被告庚○○曾謊稱該挖土機係原所有人欠債遭強押取走供作抵債之用,其當時亦未直接交付海關貨物證明或鑰匙予被告甲○○等情。衡以被告甲○○為一職業挖土機司機,有三、四十年之駕駛經驗,業據其陳明在卷,則其對於挖土機之交易習慣應甚為熟稔,自知悉挖土機不同於一般車輛可藉由車籍管理制度確認所有人,故原廠鑰匙及證明文件係表徵挖土機所有權之方式,然其不僅在一所有人不明之釋迦園內購買出賣人聲稱係強取抵債而來之挖土機,復未直接由出賣人處取得鑰匙或證明文件,且該挖土機尚明顯可見曾遭破壞鎖頭裸露電線,是其辯稱不知亦未預見該挖土機係屬贓物,顯與常理不合,洵非無疑。
(六)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甲○○議價時,一開始是出價20萬元,其當時是想要以比廢鐵的價格高一點就賣了,當時廢鐵的價格1公斤12至15元,以挖土機的重量,應該可以賣到20萬元,其認為上開挖土機重量應該有10噸,所以用這樣算,可以開20萬元的價格等語。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挖土機失竊時之狀況良好,仍可使用,其有定期保養,光是履帶一組就要20幾萬了,是粗估應仍有40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證稱:上開挖土機之馬達、總幫浦、引擎並沒有壞掉,否則就沒有辦法發動了等語(見上開筆錄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經其試車後,認為挖土機的狀況還好,該挖土機之馬達、總幫浦、引擎3個主件有漏油情形,都還可以開,但需要修理其估價應有36萬8千元之價值,才以該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如該挖土機修理好後,應有40萬元的價值等語(見上開筆錄第
59、65、6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其購買上開挖土機時估計修理費約為4、5萬元,其以36萬8千元的價格購買,就是要賺一些維修的工錢等語;其於警詢時亦陳述:上開挖土機重新修理、換新、烤漆後,約有市價45萬元之價值等語(見警卷第14頁)。則上開挖土機之之3大主件於失竊時既未嚴重損壞,亦堪發動駕駛,顯見該挖土機雖有多處故障,但狀況尚可,並未達於廢鐵之程度,證人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均估計市價約為40萬元,尚屬合理,足認被告甲○○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挖土機顯低於市價,況該價錢係不諳挖土機行情之被告庚○○以廢鐵行情計算後,先出價20萬元後,再經被告甲○○議價後成交之數額,而被告甲○○為專業挖土機司機,對於挖土機之市價應有基本認識,以此低價構得上開挖土機,復有如前所述不合常理之處,益證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七)又衡諸被告甲○○於96年10月21日自臺東運回上開挖土機至證人丙○○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後,旋於同日13時,即以逾2倍之價錢即36萬8千元轉售予被告乙○○乙情,雖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以18萬元購買上開挖土機運回高雄後,發現不符合工作上需要,乃透過被告戊○○之介紹,以36萬8千元賣予被告乙○○,因該挖土機老舊需要修理,例如幫浦、駕駛室、板金等,修理的費用約十幾萬元,故約定由被告乙○○修理好,再由其支付修理費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惟質諸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問:
你怎麼跟甲○○談價錢的?以多少錢買的?)36萬8千元,他是開38萬元,在那邊殺價。」、(問:那還有約定什麼其他的事情嗎?)我有跟他講這臺車漏油漏到這樣,如果損壞到大項的就慘了,他口頭上有講,他講說『如果有損壞到大項的,我加減給你補貼』,算是說他要加減補貼,他是有這樣講。」、「(問:你當初沒有跟甲○○談修理費要怎麼貼補?)口頭上的貼補。」、「(問:有無講貼補多少?)沒有講。」、「(問:有無約定由誰來修理?)車子我買的,一定要我自己修了。」、「(問:你報價多少,他就貼補你多少,你們是這樣約定的嗎?)看他的誠意了,這個貼補很難講。」、「(問:所以你們沒有先講好修理是多少他出?)沒有,還沒有修也不知道要修多少,到底要修多少錢也不知道,還沒有修。」、「(問:他說要加減補貼你,沒有講他全部都要付?)他說加減補貼,全部都負擔這個就比較含糊。」、「(問:你們當初有講比較細節的,補貼要怎麼補貼,要補貼多少嗎?)沒有,這就沒有講了。」、「(問:只是說加減補貼?)對,算說看他的誠意了,這個就難主張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60、61、68、69頁),顯與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符;衡以被告甲○○如於轉售挖土機予被告乙○○時,即有意負擔修理費用,自可降低售價,並於議價時約定修理費用之金額後再成交,豈可能於成交後,尚願支付數額高達十幾萬元之修理費用, 況渠 等當時並未就修理費用之金額達成共識,亦未開始修理挖土機,如被告甲○○所言屬實,豈非猶如簽發空白票據,任被告乙○○事後恣意索取修理費用,其為通常智識之人,衡應無可能做此約定,是應以證人即被告乙○○所言為真,即該所謂修理費之約定,應僅屬補貼性質,渠等並未約定由被告甲○○負擔十幾萬修理費用,被告甲○○上開所言,洵屬虛妄。是以,衡諸被告甲○○於轉售挖土機時,係其先自行開價38萬元,再經被告乙○○議價後,以36萬8千元成交,並未約定由被告甲○○負擔十幾萬元之修理費用,僅口頭承諾若有重大損害壞部分願意加減補貼部分費用等情,足證被告甲○○對於上開挖土機之價值知之甚明,自應知悉被告庚○○以18萬元之價錢出售上開挖土機顯低於市價,故其辯稱未預見該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況證人即被告庚○○復結稱:「(問:你賣給甲○○這臺挖土機的時候,你會不會怕他知道挖土機是你偷的?)會。」、「(問:為什麼會?)如果是我偷的,他就不買了。」、「(問:所以他買的時候,他曉不曉得這是你偷的?)他不曉得是我偷的。」、「(問:他有無跟你要進口報單?)有,我跟他講說這個是人家抵債的,哪有可能有那些東西。我們是把被害人抓起來,硬強過來的,是類似這個意思。」、「(問:是人家不甘心給你們的?)對,算是我們跟人家硬拗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對甲○○而言的話,你這臺挖土機是強行跟人家拿過來的?)對。」、「(問:甲○○有無問你為什麼沒有鑰匙?)有。」、「(問:你也是說是因為被害人抵債?)對。」、「(問:你當初怎麼跟甲○○講的?)我們設局帶人去賭博,這個人賭博輸了,沒錢可以還我們,就把人押起來,若他不處理,就把他的車還是什麼東西,把它賣掉。」、「(問:你那時候是跟甲○○講說這臺怪手是因為原來的所有人跟你們賭博賭輸了,沒錢還賭博債務,所以你就把他押起來,東西把它賣掉還賭博債務,你有這樣跟他講?)意思就是這樣。」、「(問:所以才沒有鑰匙?)對。」、「(問:因為被害人絕對不甘心給你們,你有跟甲○○這樣講?)意思就像你講的這樣。」、「(問:甲○○那時候聽了以後,他怎麼跟你講的呢?)他說到時候會不會有糾紛,我說若有糾紛我們這邊會負責,不會到你們那邊去。」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77、78、80頁)。足徵被告甲○○縱使未知悉上開挖土機係被告庚○○所竊取之物,然以上述被告庚○○當時對該挖土機來源之說詞,被告甲○○亦足以判斷該挖土機可能非正當取得之物,而預見其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18萬元之價錢故買之,顯然其認為縱該挖土機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甚明。
(九)雖被告甲○○辯稱:伊在臺東載運挖土機時以為鑰匙插在鎖頭上面,等到運回高雄後才發現沒有鑰匙,伊認為該挖土機已經老舊,可以自行修理發動,而且車輛已經運回高雄,再拿鑰匙也很麻煩,才沒有再向被告庚○○拿鑰匙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衡諸上開說明,如其所言屬實,其於交車時未親自測試車輛及點交挖土機鑰匙已悖於常情,待挖土機運回高雄後發現挖土機沒有鑰匙,自可同時發現鎖頭遭破壞之情形,竟未向被告庚○○索討或質問,僅認為自己修理發動即可;參以其與被告庚○○僅為鄰居關係,並非親朋故舊,被告庚○○亦非專門從事中古挖土機買賣之人,則被告甲○○購買一臺無海關貨物證明,亦未附鑰匙,車內鑰匙鎖頭甚至曾遭受破壞之挖土機,竟全然相信出賣人即被告庚○○所言,未曾懷疑該挖土機之來源,顯不合常情,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已預見上開挖土機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向被告庚○○購買竊自被害人己○○之挖土機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又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隨手以地上之石頭、鋼筋破壞釋迦園鐵門所附加之鎖頭,該鋼筋既足以破壞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而石頭則為天然物質,並不構成兇器;至該鐵門上另行附加之鎖頭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庚○○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破壞釋迦園鐵門上之鎖頭進入園內,著手發動上開挖土機,因挖土機電瓶沒電而竊盜未遂,復於翌日及96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再度進入釋迦園內而竊取上開挖土機既遂,上開2行為之時間密切、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竊盜罪。另被告庚○○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庚○○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忖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所有權;而被告甲○○基於間接故意買受他人竊得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庚○○所攜帶用以破壞釋迦園鐵門鎖頭之鋼筋1支,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購買停放於丙○○挖土機修理工廠內之KOMATSU牌挖土機(型號:PC120-5,機身號碼:S/NMO.32686)1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被告戊○○之介紹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6萬8千元向被告甲○○買受上開挖土機,再由被告 陳建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大江洋地號988號其所經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嗣經警調閱監錄影像系統及贓車辨識系統之影像資料,循線至乙○○之工廠扣得上開挖土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4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之指述、證人潘富成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進口報單及臺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97年度10月31日省挖推傳組字第097109號函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甲○○以36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挖土機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在丙○○之挖土機修理廠內購買上開挖土機,因此認為該挖土機來源應屬合法,伊不知該挖土機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經由被告戊○○之介紹,於證人丙○○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以36萬8千元之價錢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挖土機後,再由被告戊○○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至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大江洋地號988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停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二)被告乙○○係在證人丙○○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購買上開挖土機,當時其曾測試挖土機之性能、狀況,而該挖土機鎖頭上面已插有鑰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購買上開挖土機前認識丙○○但不認識被告甲○○,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有挖土機在工廠,叫伊去看看,伊就過去看,有上去試車,因為沒有試車不敢買,當時車上有鑰匙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挖土機運回證人丙○○之工廠後,本來要修理,後來發現該挖土機之馬力太小,不符其工作需要,所以想要賣給別人,被告戊○○就介紹他的外甥即被告乙○○到證人丙○○的工廠看挖土機,當時有證人丙○○、被告戊○○及自己在場,被告乙○○好像有上去測試挖土機,那時鑰匙放在車那邊,被告乙○○上去試車後說有鑰匙在那邊,伊有寫一張讓渡書給被告乙○○等語明確(見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31頁)。
(三)又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向被告庚○○購買上開挖土機之過程,被告甲○○僅告知係向他人買來之挖土機,並經被告戊○○告知是當鋪取來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被告甲○○、證人丙○○並未跟他說挖土機之來源,但被告戊○○有說這部挖土機是典當來的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曾告知伊該挖土機是當鋪取來的;被告戊○○係在伊以36萬8千元購買該挖土機後,才告知伊被告甲○○先前以18萬元購買該挖土機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在拖車時,被告庚○○有跟被告戊○○說,挖土機是從當鋪討債拿回來的,被告乙○○沒有問其怪手怎麼來的,其跟伊說是向別人買回來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
(四)再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挖土機時,關於挖土機修理費用並未約定由被告甲○○全額負擔,僅口頭上約定就重大損壞部分願意補貼部分修理費用,並非如被告甲○○所言,已約定由其負擔十幾萬元之修理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支付36萬8千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挖土機後,仍須自行支出挖土機之大部分修理費用,被告甲○○僅願加減補貼部分費用。
(五)又關於上開挖土機於轉售時,車上究竟有無鑰匙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被告乙○○雖均供陳該挖土機於轉售予被告乙○○時車上鎖頭插有鑰匙,然證人己○○卻證稱其取回該挖土機時,車上並無鑰匙,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供稱:伊將挖土機賣給被告乙○○前,曾拿工廠之舊鑰匙插在挖土機上面等語;然其於審理時復改稱:伊不知該鑰匙是誰放上去的,車子都是被告戊○○在開的等語。則於被告甲○○於轉售上開挖土機時,車上究竟有無鑰匙;若有鑰匙,究係被告甲○○或戊○○所放置等情,本應再質諸被告戊○○予以釐清,然被告戊○○業於98年4月2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未曾為相關陳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情節,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乙○○於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挖土機時,車上鎖頭已插有鑰匙。
(六)另公訴意旨固認上開挖土機之市價約有55萬元,並提出臺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出具之97年度10月31日省挖推傳組字第097109號函為證,佐證被告乙○○以低於市價之36萬8千元價格買入上開挖土機,顯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乙節。然上開鑑定意見業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上開挖土機之市價約為40萬,本院業已認定如前。
(七)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交易地點係在證人丙○○開設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而於挖土機修理工廠內購買中古挖土機應符合交易習慣,且其未曾參與亦不知悉被告甲○○與庚○○之交易過程,被告甲○○僅告知該挖土機是向他人購買而來,其亦僅經由被告戊○○知悉該挖土機係從當鋪取來,復於購買時親自測試該挖土機之性能、狀況,當時挖土機之鎖頭上亦插有鑰匙足以表徵所有權,再以其所購買之價格尚符合該挖土機之市場行情;且衡諸常情,被告乙○○如於交易時即知悉被告甲○○與庚○○之交易過程,甚至知悉被告甲○○僅以18萬元購得上開挖土機,豈會同意以36萬8千元購買,何況其與被告甲○○交易時,係被告甲○○先開價38萬元後,被告乙○○議價後始以36萬8千元成交,如其知悉上情,應無可能僅要求降低1萬多元,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並未知悉亦不可能預見該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八)公訴意旨復以:上開挖土機之鎖頭明顯曾遭受破壞,且該挖土機經警循線查獲後,車內鎖頭上並未插有鑰匙,足認被告乙○○購買挖土機時亦無鑰匙,應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惟查:上開挖土機自臺東運至證人丙○○之修理工廠,又自該工廠運至被告乙○○之工廠,為警查獲後運回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均係由被告戊○○開車運送,是如於轉售挖土機時,車內鎖頭曾插有鑰匙,被告戊○○仍有機會於運回關山分局時取走鑰匙,以致歸還被害人時車內並無另一副鑰匙,是公訴人以此事後情形推論被告甲○○轉售挖土機時車內並無鑰匙,尚非可採。又上開挖土機固曾遭受破壞,然被告戊○○既係在挖土機修理工廠內,以合理之價錢購買上開挖土機,並曾以車上鑰匙啟動挖土機測試車輛狀況,顯見其與被告甲○○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悖於通常交易習慣之處,是尚難僅以一損壞之鎖頭即認定被告戊○○對於該挖土機係屬贓物有所預見。至被告甲○○轉售挖土機時,車上究竟有無鑰匙,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九)至證人己○○指述:上開挖土機之玻璃、濾網被拆除,而其挖土機之冷氣裝在操作臺後面,一般人很少這樣裝,還有大型的柴油濾淨器及冰箱等屬於比較容易用以確認其所有權之物品,皆被拆除,應有改裝以掩飾贓物之情形云云。訊之被告乙○○辯稱:其確實拆下上開物品,但其目地是要修理,不是改裝,因為還沒有修好,挖土機就被警察拖回去交還被害人了等語。衡以一般為掩飾贓物而變裝外觀之最直接方式即是變造車身號碼,而該挖土機並未經變更車身號碼,業據證人己○○陳明無誤,倘車身號碼未經變造,縱變更冷氣、冰箱、玻璃、濾網等物,亦無法達到掩飾贓物之目的,況上開物品原屬車內物品,如有意變裝,通常係先改變車輛之外觀,是被害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改裝車輛掩飾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買受贓物之客觀行為,惟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購買之挖土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安祥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6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明知己○○所有之KOMATSU牌挖土機(型號:PC120-5,機身號碼:S/NMO.32686)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受被告甲○○之雇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自位於臺東市○○○○段○○○○○號之釋迦園附近產業道路,搬運被告甲○○向被告庚○○購買之上開挖土機,至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橋頭堤防旁丙○○所經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停放;復於同日13時許,在丙○○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向被告甲○○介紹被告乙○○,以36萬8千元之價格轉售上開挖土機予被告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業於98年4月2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