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同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第1192號及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于同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及東豐路交岔口小東公園廁所內,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于同生因受保護管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依法先後於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2分、101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53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施用者合乎法定條件時則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揆諸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因其再犯率甚高而足知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有實效,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因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準此,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僅以初次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為限,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且遭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因其再犯率甚高而足知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有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于同生因施用毒品於93年7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7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既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則被告縱係先後於前揭時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而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陳稱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卻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而求處各判有期徒刑11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境小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屬於嚴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尚無因施用毒品所需而侵害他人權益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