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花蓮縣,並未在本院管轄地區居住,業據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狀內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可按。又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乙○○涉兼誣告案件,自訴狀內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自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參以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刑事聲請狀所載,自訴人被訴案件應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此並有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所涉誣告之行為地應在花蓮縣,又被告住、居所地亦在花蓮縣,均非屬本院管轄。乃自訴人竟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