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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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人甲○○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現場於警方到達前已遭挪動。
㈡證人 洪菊蘭 係為告訴人舊識,證人 黃靜莉 更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僅以個人推測
之語充為證言,殊不知又從何以證本案事實?況細繹本案附卷筆錄,證人洪菊蘭、黃靜莉等二人就其所陳案發經過,即牽涉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多所矛盾,復有顯然可見之閃爍陳述,甚或多處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不相符合,足明原確定判決所謂該等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所指聲請人強行左轉以致肇事之情一致之心證,誠與卷附資料所呈顯之事實不一。原確定判決法院卻置證人等就同一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之乙處未置乙詞,僅因見告訴人有受傷乙情,即遽然採信其說詞及證人之證言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其瑕疵重大程度已不言可喻。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警製之肇事現場草圖(再證十一)乃係永和分局於事故後依據再
審聲請人及告訴人所述分別繪製,該等草圖並未經專業鑑定人員縝密勘估現場,至為粗略,本即不足採為判決基礎。
㈣原確定判決率以告訴人所呈之永和市地圖(再證十三),認定聲請人騎乘機車在
民權路左轉得和路,行至中正路右轉即可到達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住處,再沿中正路直行至秀朗路右轉亦可到達復興商工等相關地理位置,故聲請人左轉之可能性較大。此等推論故屬法官自由心證範圍,惟其心證所憑之永和市地圖係屬多年前所作,經查永和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本案事故發生前印製之地圖(再證十四),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圖並不相同,即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道路狀況,包括聲請人之住所及聲請人前往復興商工之路線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其依據不確實之證據所得之心證實具有重大瑕疵。
㈤再審聲請人之機車左側及告訴人機車右側固皆有刮痕,惟該等刮痕於事故發生後
並未隨即經專業鑑定機關認定,僅依檢察官於事故後二月有餘所為之勘驗,如何能確定該刮痕確係本件交事故所致?況據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謂:「本案由於車損輕微,甚難由其車損特徵推定事故發生原委」,則原確定判決如何能憑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私拍攝之照片斷定肇事原因及車行方向?㈥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北鑑字第八九二二五號鑑定
意見書,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聲請人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惟該鑑定意見書作成之佐證資料為證人筆錄、警圖、照片,該等資料之可信度堪虞;且該鑑定意見隨即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八九0七四一號鑑定意見所推翻。
㈦本件經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推定本案事故以告訴人之車向右修正動線致
擦撞前行聲請人之車身可能性較大;該鑑定報告書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立論不全。
㈧告訴人謂其因本件事故而致腦震盪、頸椎間盤突出,惟其所提出之證明並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即屬刑法上之重傷害。
㈨綜上所述,在在可證本案系爭事故中係因告訴人偏右行駛導致擦撞聲請人之可能
性最大。揆諸首開所引法條、判例,足明原確定判決徒以告訴人 邱秀蘭 之指訴及證人顯有不實之證詞,復採內容具有重大瑕疵之證據,卻置附卷之歷次足資證明證人證言前後矛盾之部分筆錄、警製草圖之不符實狀、永和市○○○○○街道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作成理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推論過程、告訴人受傷部位位於身體右側,及文禾骨科診所、三軍總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得知告訴人所受傷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核確定判決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殆無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方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再審聲請人於肇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其車前同向直行由邱秀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狀況,貿然加速自邱秀蘭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行左轉,致其機車左後方擦撞及邱秀蘭機車前輪車蓋,使邱秀蘭機車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向右側倒地滑行,造成邱秀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頸部脊髓損傷與椎間盤突出等重大難治傷害」之理由及證據。關於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是否有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警員所製作之肇事現場草圖雖係於事故後依聲請人、告訴人所為分別之陳述
所繪製;證人證人洪菊蘭、 黃麗莉 所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方向,事故前告訴人及再審聲請人機車停車位置,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再審聲請人行車方向各節,雖前後稍有不一,且與與告訴人所言略有出入。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單就警製現場圖,及證人洪菊蘭、黃麗莉略有出入之證言,即遽然認定再審聲請人對肇事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係就告訴人之指述,再審聲請人之辯解,證人洪菊蘭、黃麗莉所為之證言,警製現場圖及再審聲請人所繪現場圖互為參酌,詳為敘明是否可採,用以認定肇事之地點,及再審聲請人在本件肇事中之過失責任。本件確定判決引用警製現場圖,及證人洪菊蘭、黃麗莉證言,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究係「永和市○○路○○○巷」或係「永和市○○路○○○巷」,僅係原確定判決中用以佐證本件證人所述再審聲請人可能行進方向之一小環節,尚不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中有關再審聲請人肇事責任之判斷。㈡再審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所提出之「再證十四」,即所謂永和市所於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所印製之永和市地圖,核與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永和市地圖,並無不符之處;況該地圖係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方行提出;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永和市○○路○○○巷或二八三巷是否屬單行道,亦未見該二地圖上有所標示;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道路情況,包括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及再審聲請人是否前往復興商工?前往復興商工之路線是否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各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對於事實認定是否有當之問題,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關。再審聲請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依據不確實之證據所得之心證實具有重大瑕疵」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能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之機車左側及告訴人機車右側之刮痕,如何能確定該刮痕確係本件交
事故所致?原確定判決如何能憑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私拍攝之照片斷定肇事原因及車行方向?均屬事實審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關。再審聲請意旨既未能說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如何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㈣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北鑑字第八九二二五號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八九0七四一號鑑定意見書中,以何者為可採,業據確定判決詳為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北鑑字第八九二二五號鑑定意見書作成之佐證即證人筆錄、警圖、照片等資料之可信度堪虞等語,並未能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㈤本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推定本案事故以告訴人之車向右修正動線致擦撞
前行聲請人之車身可能性較大;然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以「該鑑定報告書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立論不全」云云,並未能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又敘明:「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頸椎損傷合併頸部脊髓損傷與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當日醫院即發出病危通知單,出院後即長期作復健及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現仍有頭暈及頭痛等問題,為難治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三五九三號函、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病危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將有日漸導致全身癱瘓之虞,亦為醫療病症所常見,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堪認係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無訛」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聲請再審意旨以:「告訴人謂其因本件事故而致腦震盪、頸椎間盤突出,惟其所提出之證明並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即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等語,亦未能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有悖常理,並未能說明有如何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違,均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