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號、第2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2月1日4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520檳榔攤」,假借購買檳榔並要求給予衛生紙,趁店員 賴巧盈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櫃台上塑膠小櫃子內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騎乘重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溫志強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1月7日18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尺及中心衝(強化玻璃擊破器)各1支,先用L型鐵尺將1樓鐵門打開後,沿著樓梯爬上頂樓,再從頂樓利用繩子攀爬下4樓,利用中心衝分別將上址402、403及404室窗戶玻璃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窗戶攀爬進入該等房屋內,分別於402室竊取 黃丞蘋 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7,000元(價值共計3萬元);於403室竊取 洪韵婷 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1台及SPRING手提包1個(價值共計2萬元);於404室竊取 張琳雅 所有之粉紅色Kitty隨身聽1台;得手後匆忙逃逸並將物品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洪韵婷、黃丞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志強所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溫志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韵婷、黃丞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亦有證人賴巧盈、張琳雅證述明確,且有「520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新竹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所用機車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擊破窗戶,並翻越窗戶進入住宅內,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洵堪認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L型鐵尺及中心衝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1次搶奪及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就搶奪犯行部分,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之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案之搶奪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就本案之搶奪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竊盜之犯行,雖不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而以搶奪及竊盜之方式取得,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之L型鐵尺及中心衝各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L型鐵尺及中心衝已丟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8號偵查卷第47頁),且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