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2523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風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尚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尚風」)所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尚風固不否認其於103年5月2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有碰觸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已經喝醉酒了,沒有竊盜的動機;本件可能是因為我喝醉撞倒機車,要將機車扶起來,但又扶不起來,才會有被起訴的事實,但我沒有要偷車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年5月2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將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自騎樓牽到柏油路上,經告訴人發現制止,被告遂將車上之安全帽及機車把手護套摔到地上,嗣該機車倒地,被告遂坐在地上至警方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簡字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之機車,因車子倒掉後有人要動手撥伊,伊遂將車上物品丟到地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2至21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行為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3年5月2日20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當時我將機車停放在左營大路18-1號前,下車到麵攤吃麵,當時我是坐麵攤裡面,聽到有人說有人在騎紅色機車,我以為機車不是我的,未加注意,隔不到30秒,麵攤有人在喊,有人在騎紅色機車,後來我就跑出來看,看到 王某 坐在機車上,在馬路上,我叫王某停住後,王某就停住;我跟王某說下來(離開機車)約2至3分鐘,王某不下車並摔我安全帽,拉機車握套,機車倒下,王某就坐下在巷子口睡覺,直到警方到達;王某將機車牽到馬路上與騎停放機車處約1至2公尺;當時機車沒有鎖龍頭鎖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可知被告移動告訴人之機車距離僅1至2公尺,且未立即離開現場,縱有人見狀呼喊,被告仍是在現場逗留,至告訴人當場制止,其仍未離開而至警方到場。被告之客觀行為與一般行竊者於得手後會儘速離開現場,或被發現後,為脫免逮捕會逃離現場的情形不同。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其在附近網咖喝酒,忘記喝多
少酒、喝幾種酒,其到後面是喝58度高梁酒;其是從二樓網咖要走去7-11便利商店買水,所以才會在路上撞倒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而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確實意識不清,醉倒在地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同日22時06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76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就文獻所示,人類對酒精耐受度存在多樣性變化,可能因遺傳、性別、體重等因素影響,不同的人即使服用相同酒精濃度,表現於外部行為或受酒精影響程度略有差異,惟就國外統計數據而言,如人體呼氣酒精濃度為1.50mg/L表現於外部行為或狀態為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為2.00mg/L表現於外部行為或狀態為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17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A1905號函及檢送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務上的探討文獻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4至39頁)。則被告行為後近2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
1.76mg/L,其外部行為或狀態已介於「呆滯木僵、昏睡迷醉」至「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間的程度,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因喝醉酒,意識不清楚,可能是喝醉撞倒機車,要將機車扶起來,但又扶不起來,致發生本案情事等語,非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碰觸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
車之行為,然由本案之具體情狀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竊盜罪。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