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洪麗蘭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10時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沿海一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行人,即貿然搶先切入來車車道,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適 楊林月 行走在同向行人穿越道上,洪麗蘭所駕駛之號自小客車左前側因而擦撞楊林月,致楊林月撞擊車前擋風玻璃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言語、吞嚥、肢體活動仍受影響,無法自行活動需專人照顧,對於身體健康達難治之重傷害。洪麗蘭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沿海一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因而擦撞撞擊行走在同向行人穿越道上之楊林月,致楊林月撞擊車前擋風玻璃倒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楊林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言語、吞嚥、肢體活動仍受影響,無法自行活動需專人照顧,對於身體健康達難治之重傷害乙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下圖、17頁上圖)及google地圖照片2張相互對照,被告所駕駛自小客之右側輪胎煞車痕,自沿海一路之中央分隔島處至第二內車道橫亙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並與中央分隔島距離甚近,顯見被告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並以最小角度搶切入來車車道,並曾斜駛在行人穿越道之情,殆可認定,聲請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三、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故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駕駛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縮短通過路口左轉之時間,直接欲以最小角度斜切轉入沿海一路,甚行駛在部分行人穿越道上,致使其僅能以左眼餘光注意,無法以正面視野較大角度審視行人穿越道之狀況,自行降低其觀察行人穿越道上動態之可能,又未減速停等加以注意,以準備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未禮讓被害人楊林月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而肇事,此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左轉時沒有看到楊林月等語即明,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楊林月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故楊林月之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請本院參酌被害人當初穿越馬路有無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行人穿越馬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害人楊林月係沿康莊路東向西行走,於康莊路綠燈時,始由左側行人穿越道穿越沿海一路,完全符合道路使用人之規定,故本件車禍全然為被告上開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搶先左轉所致,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楊林月可能與有過失云云,無足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被害人楊林月之子 楊獻良 雖具狀表示被害人楊林月係因車禍造成於103年1月4日死亡,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語。惟查,楊林月雖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但於103年1月4日則因「轉移性肋膜惡性腫瘤」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本院檢送楊林月歷年、本案車禍至死亡之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㈠、傷者楊林月於102年7月11日車禍確有顱內出血並經手術後需長期照護,但依醫學經驗法則車禍之發生並不會引起肋膜囊惡性腺癌之轉移…即以顱內出血,尤其以75歲老嫗在器官老化再遭頭部外傷後,確難恢復至正常人正常且具獨立之行為能力狀態。㈡、但以傷者楊林月之死亡過程,主要仍以惡性腺癌細胞轉移至雙側肋膜囊致嚴重肋膜囊積水、併發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來文所提示死亡與102年7月11日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較無相關性」,有該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此情形觀之,被害人楊林月死亡係因轉移性肋膜惡性腫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至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害人楊林月因本案車禍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言語、吞嚥、肢體活動仍受影響,無法自行活動需專人照顧,並達難治之程度,有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可參,堪認被害人楊林月所受傷勢,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為圖節省通過路口轉彎時間,貿然未達中心線斜切行駛,且未禮讓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肇事,缺乏對於其他用路人及行人之尊重,其違規情節非輕,且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除增加被害人身體、健康所受損害及經歷之痛苦,亦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又未能賠償被害人親屬所受之損害,甚而質疑無責之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未能全然面對錯誤,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目前為家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被害人親屬因對於被害人楊林月死亡原因有爭議而未能進一步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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