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3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亘 右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4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4394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異議人本身係左眼全盲、右眼弱視之視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僅能從事雜工,生活困苦,亦經政府列入低收入戶資格,子女均未成年,有賴其撫養,一旦入監服刑長達5個月,則面臨家庭破碎之悲慘境遇,不宜入監服刑,檢察官未審酌異議人之身體、家庭狀況,其執行指揮為不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2年12月8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0.40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8日至104年1月7日,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該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下稱一犯):復於102年12月22日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0.52毫克),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下稱二犯);異議人竟又於103年
6月26日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
0.77毫克),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三犯);前揭一犯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於未逾1年之短期間內已3次違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犯頻率甚高,且本件即三犯係在前案即二犯判決確定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3年5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內所為,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益徵其完全未將他人性命及人身安全加以正視,無懼於易刑之處罰一再為犯,本件應予嚴懲以確保道路安全,否則難維法秩序等情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以103年11月19日執行傳票命令送達異議人,通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命其應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嗣被告未按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函拘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394號執行案卷影本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㈡、觀諸異議人於102年12月8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2月13日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22日即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該案判刑確定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同意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之102年6月22日,再次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其前揭一犯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異議人因首揭2次酒醉駕車犯行(即一犯、二犯)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猶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甚而在二犯刑罰執行期間仍再為本次犯行,且前後3次酒醉駕車犯行未逾1年,異議人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情形,因而一再故為酒醉駕車犯行,況且,異議人先後3次遭查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0、0.52、0.77毫克,其歷次酒醉駕車之情節愈發嚴重,已堪認定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審酌本件即三犯之個案情形,認如不入監執行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役,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另以其本身係左眼全盲、右眼弱視之視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僅能從事雜工,生活困苦,亦經政府列入低收入戶資格,子女均未成年,有賴其撫養,一旦入監服刑長達5個月,則面臨家庭破碎之悲慘境遇,不宜入監服刑等情為由,提出異議。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個人身體、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維持法秩序,遂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情辭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