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上訴人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被上訴人 陳明堂
張金福 鍾曉賢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原法院10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11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4頁),是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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