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曾仁宗與 鍾印禎 因投資土地結識,2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合意投資購買 陳秋華 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63、62之
1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期購得土地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並由鍾印禎交付曾仁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予曾仁宗,曾仁宗並向系爭土地實際管理者即陳秋華之父 陳武雄 購買系爭土地。詎曾仁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96年8月14日、20日,在鍾印禎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辦公室內,佯稱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鍾印禎出資投資之擔保,並與鍾印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鍾印禎為買受人,曾仁宗為出賣人,買賣價金為4,260萬元(含鍾印禎上述出資1,000萬元),曾仁宗須於96年9月30日前將土地再行出賣,並交付鍾印禎獲利差額2,945萬元,如曾仁宗未將土地賣出,鍾印禎可主張依買賣契約履行,購買系爭土地等條款,以此詐術要求鍾印禎再行出資,致鍾印禎以為可獲取投資土地差價,且縱曾仁宗未將土地賣出,仍可主張履行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曾仁宗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5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曾仁宗以此方式詐得1,300萬元(附表所示支票均經兌現),迨於96年10月間,曾仁宗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翁思永 、翁聖維、 古煥文 等人,得款4,000餘萬元,均供己花用。嗣鍾印禎未見曾仁宗交付投資土地獲利差額,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他人之手,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印禎(告訴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仁宗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仁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下稱他1343卷】第30至32、41至43、111至112、175頁、102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下稱偵320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印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他1343卷第40至43、73、128至129、158至15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三、證人陳武雄、 楊玉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343卷第48至50、72至73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證人陳武雄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96年6月15日書立之保証書、被告於96年10月6日書立之字據、附表所示支票等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1年11月7日北富銀風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見他1343卷第2至14、59至60、63至65、69至70、75至76、86、88至96、102至108、130至131、135至145、149至15
6、185至20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曾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仁宗先後於96年8月14日、20日,在告訴人鍾印禎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再行出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曾仁宗利用告訴人鍾印禎之信賴,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30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以及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發票日│受款人│面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96年6月30日│曾仁宗│200萬元│HC0000000│├──┼──────┼───┼───────┼─────┤│2│96年7月15日│曾仁宗│300萬元│HC0000000│├──┼──────┼───┼───────┼─────┤│3│96年7月31日│曾仁宗│500萬元│HC0000000│├──┼──────┼───┼───────┼─────┤│4│96年8月15日│曾仁宗│500萬元│HC0000000│├──┼──────┼───┼───────┼─────┤│5│96年10月20日│曾仁宗│800萬元│H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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