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527號│偵字第3147號│偵字第6238、7584│偵字第6238、7584│││││號│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實││第1399號│第2917號│第3055號│第3055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3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決││第1399號│第2917號│第3055號│第3055號││├────┼────────┼────────┼────────┼────────┤││判決確定│100年5月9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編號3至7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執字第6884號│執字第11375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730號。│└──────┴────────┴────────┴─────────────────┘┌──────┬────────┬────────┬────────┬────────┐│編號│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238、7584│偵字第6238、7584│偵字第6238、7584││││號│號│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實││第3055號│第3055號│第3055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決││第3055號│第3055號│第3055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日期│││││├─┴────┼────────┴────────┴────────┼────────┤│備註│編號3至7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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