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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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遠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遠生(下稱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判處「李遠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於103年9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月9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體理由,僅略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云云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上訴狀所載住所地「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4」,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經依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被告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2至14頁)。
迄今逾時已久,詎被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