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上訴人 蘇柏誠 即被告(原名 蘇培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1月9日23時許,蘇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友人 杜立成 住處,趁杜立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立成所有置於桌上之大門鑰匙1把(已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翌日7時許,蘇柏誠持上述鑰匙侵入杜立成住處,徒手竊取杜立成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YAMAHA發電機1個、組合式電動起子1盒。得手後將YAMAHA發電機、組合式電動起子以2931-TS號牌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藏放;三星牌手機則價賣與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經警於蘇柏誠住處扣得YAMAHA發電機1台及組合式電動起子1盒,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杜立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蘇柏誠上訴之原判決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杜立成於警詢之證述,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蘇柏誠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柏誠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杜立成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可證。足認被告蘇柏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持竊得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入內行竊,符合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犯行,無需再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無區分行為時間究於日間或夜間,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犯行時間為上午7時許,並未於夜間侵入住宅。」云云,顯屬誤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為告訴人之友,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惟始終坦認犯行,竊得之YAMAHA發電機1台、組合式電動起子1盒已經告訴人領回,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蘇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經查,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罪刑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處刑已經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應審酌事項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量刑過重。被告上訴除誤解法律規定外,並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判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